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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征地的法律依據

強制征收土地的法律依據如下:

1.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年限和土地開發利用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補償;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者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並根據土地實際使用年限和土地開發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補償;

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1)土地需要為公眾利益而使用;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和舊城改造,需要調整土地用途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四)因單位撤銷或者搬遷,停止使用原劃撥國有土地的;

(5)公路、鐵路、機場、礦山等。被批準報廢。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給予土地使用權人適當補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壹,確需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征收:

軍事和外交需要;

(二)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郵政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用地的;

(三)科學技術、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區綜合服務、社會福利、市政公用事業、優撫安置、英烈保護等公共事業需要用地的;

(四)政府組織實施的扶貧搬遷、保障性安居工程需要的土地;

(五)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開發建設用地的;

(六)為了公共利益可以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的建設活動,也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第(五)項規定的開發地塊,應當符合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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