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搶劫是危害最大、最嚴重的侵犯財產罪。壹般情況下,任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都具有搶劫罪的基本特征,構成搶劫罪。立法上對搶劫罪的數額和情節沒有限制。但根據本法第13條的規定,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不認為構成搶劫罪。比如青少年偶爾會搞惡作劇式的搶劫,數額極其有限,比如勒索少量財物,吃少量食物。因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屬於壹般違法行為,不構成搶劫罪。(2)因婚姻或家庭糾紛,壹方拿回彩禮或嫁妝,或強行分割、拿走家庭所有的財產,即使拿回或拿走的份額多,類似的民事糾紛,也屬於民事、婚姻糾紛中處理不當的問題,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構成搶劫罪。(3)因子女離婚、已婚女兒猝死而憤怒,糾集眾多親友砸對方家財物,搶食菜雞豬,是婚姻家庭糾紛中的泄憤報復行為,壹般可以調解,妥善處理,不視為搶劫。(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搶劫賭資或者犯罪所得贓款贓物的,以搶劫罪定罪,但行為人僅以其輸掉的賭資或者贏得的賭債為搶劫對象,壹般不構成搶劫罪。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即行為人僅以輸掉的賭資或贏來的賭資為搶劫對象的,不構成搶劫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壹)項規定的“入室盜竊”,是指以搶劫為目的,進入他人與外界相對隔絕的住宅,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居住場所使用的漁船、出租居住的房屋等,實施搶劫的行為。對於入室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室盜竊。根據本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既包括對各種公共交通工具和正在營運的大中型出租汽車、火車、輪船、飛機上的乘客、售貨員、乘務員的搶劫。根據《解釋》第三條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指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營運資金、證券和客戶資金。搶劫正在使用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運鈔車的,應當認定為“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根據本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搶劫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參照各地確定的盜竊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執行。根據本解釋第五條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七)項規定的“持槍搶劫”,是指行為人使用槍支或者向被害人展示其持有或者佩帶的槍支的行為。“槍支”的概念和範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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