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防治城市揚塵汙染,改善城市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辦法》和《青島市大氣汙染防治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在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及縣級市的市區範圍內,從事房屋建築拆除、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公路養護、運輸和固體物料堆放等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第三條環境保護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城市揚塵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建設單位應當將揚塵汙染防治專項資金納入工程概算,並及時撥付給建設單位,建設單位必須專款專用。第五條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揚塵汙染防治方案,並明確責任人。第六條施工單位應當合理安排工期,在風速4級以上的天氣條件下,應當停止易產生揚塵汙染的施工作業。第七條混凝土澆築總量10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采用現場攪拌的,應當采取措施防治揚塵汙染。第八條運輸車輛駛出施工現場,必須進行除泥除塵處理。第九條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周圍設置圍欄,合理設置施工現場建築垃圾存放場地,按照規定及時收集、清運和處置垃圾,嚴禁亂扔垃圾。第十條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硬化施工現場的道路和材料加工區。第十壹條堆放、裝卸、運輸易產生揚塵汙染的物料,應當采取覆蓋、密閉、灑水等措施,防止揚塵汙染。第十二條建設、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造成揚塵汙染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0元罰款;逾期未達到環境保護法規要求的,可依法責令停工整改。
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造成揚塵汙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處罰。第十三條行政執法人員在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四條本規定自2002年6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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