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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對尋釁滋事精神病人的管理和治療規定

第壹條為了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安全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造成事故的精神病人,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但依法不受行政處罰的精神病人。

本規定所稱肇事肇禍精神病人,是指實施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應當認定為具有與犯罪同等危害結果的行為,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第四條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組織實施。第五條精神病人的監護人應當切實履行監護職責,防止精神病人滋事,並對其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其他不是精神病人監護人的親屬,精神病人工作生活的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加強監管。第六條市精神病司法鑒定委員會負責對肇事肇禍精神病人進行司法精神病鑒定。第七條公安部門有權收容尋釁滋事的精神病人。公安部門可以對正在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威脅本人和他人安全的人予以制止。第八條尋釁滋事的精神疾病患者有本市常住戶口但無依無靠又無生活來源的,應當送民政部門收容遣送站在精神病院進行治療。

在收容場所尋釁滋事的精神病人是外地的,地址已經查清的,由民政部門收容遣送站負責遣送回原居住地。

除本條第壹款、第二款外,公安部門有權決定將精神病人送精神病醫院治療。第九條監護人請求照顧、治療自尋煩惱的精神病人的,是否準許,由照顧他的公安部門決定。第十條精神病人尋釁滋事醫療費用:

(壹)有工作單位的,由單位按勞動保險和公費醫療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無工作單位的,由監護人和親屬承擔;其中,本市職工直系親屬發生的部分醫療費用,由職工所在單位按有關規定予以報銷。

(3)有本市常住戶口,無依無靠,無生活來源者(在市南、市北、臺東、四方、滄口五區,須在民政部門精神病院治療),由民政部門負擔。第十壹條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經治療後病情緩解、穩定或者治愈,不會再危害社會的,由精神病醫院出具出院證明,通知其監護人、親屬或者所在單位、居(村)民委員會領取,並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第十二條尋釁滋事的精神病人住院期間死亡的,由精神病醫院出具死亡證明。監護人、親屬或者單位有異議的,由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並通知監護人、親屬或者單位在三日內處理善後事宜。第十三條侮辱、體罰、虐待精神病人尋釁滋事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並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四條公安部門工作人員拒絕按照本條例接收尋釁滋事的精神病人,或者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其他行為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五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第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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