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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後,未履行的合同如何處理?

公司律師解析:《企業破產法》第18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有權決定終止或者繼續履行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但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尚未履行的合同,並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未通知對方,或者自收到對方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合同終止。”第二款規定:“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這是處理破產企業未履行合同的基本原則。實踐中應註意以下問題:(1)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合同如何處理,由管理人(清算組)決定。合同相對人無權決定是解除合同還是繼續履行合同,只能被動接受管理人(清算組)的選擇。(2)對“未履行合同”的理解。所謂不履行,是指破產企業不履行。如果破產企業已經履行完畢,只有對方不履行,清算組無權解除合同。此時,交易對手尚未履行的合同義務應納入破產財產,由清算組收取。有人認為“未履行合同”僅指簽訂後未履行的合同,不包括已開工但簽訂後尚未履行的合同。我們不同意這種觀點。進入破產程序後,企業的民事行為能力受到限制。為達到清算目的,清算組必須對原企業簽訂的合同進行處置,其處置範圍應包括不履行和不完成兩種情況。(三)清算組決定解除合同的,應當賠償合同另壹方因此遭受的損失。對損失賠償有爭議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由人民法院對爭議作出裁定,裁定確定的賠償金額計入破產債權。《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管理人或者債務人依照本法規定解除合同的,對方應當以因解除合同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因此,司法解釋與法律規定是壹致的。(4)清算組選擇繼續履行合同的,合同相對人可以向清算組履行未了的合同義務,也可以主張權利。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相對人向清算組主張權利時,不參加破產清算程序。索賠有給付內容的,應當全額給付。但這壹規定並未明確合同是否應當解除,人民法院是否可以進行審查。應當明確,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法院有權對支付請求進行審查;但如果不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審查的話就有越權的嫌疑。(5)破產企業作為出租人簽訂的未履行租賃合同的處置。有人認為,根據“買賣不破租賃”和租賃權的準物權性質,清算組無權解除合同。我們不同意這種觀點。租賃權的特殊性是相對於普通債權而言的。破產清算是處理破產財產的壹種特殊程序。租賃權在破產程序中的特殊地位沒有法律和理論依據。如果采用租賃權特殊保護原則,必然會影響破產財產的實現。因此,清算組有權解除破產企業與他人簽訂的租賃合同。實踐中有爭議的是如何處理承租人投入的裝修費用。我們認為,承租人可以依據破產取回權取回可與租賃物分離的財產。對於不可分割的部分,應當構成承租人的附屬物。根據物權理論,承租人可以選擇將其拆除或者用破產財產拍賣後評估折價行使取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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