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最高法院法官聶斌參考了世界各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得出了以下結論。
“從與加拿大具有相同法律傳統和實踐的普通法國家的經驗中,我得到了以下啟示。”
首先,在加拿大,不可能按“類別”限制懲罰性賠償,也行不通。懲罰性賠償的限制機制應該建立在對具體民事訴訟中此類損害賠償的具體情況進行理性評價的基礎上,而不是限制種類。從本質上講,懲罰性賠償主要適用於故意侵權,只有在極少數情況下才適用於違約。
第二種懲罰性賠償的主要目的是懲罰(類似報復),威懾違法的人和其他人,譴責(作為法官或陪審團對特別惡劣的違法行為表示憤慨的手段)。
再次,作為壹門學問,懲罰性賠償主要用於刑事犯罪的個別案件(包括監管性處罰,我不知道怎麽翻譯,似乎是指不構成犯罪但侵害了公眾利益的特殊行為),即刑事法院針對壹系列實質上相似的事實所作出的處罰。在壹些國家的司法制度中,如澳大利亞和新西蘭,也對特定情況適用懲罰性賠償,但在包括加拿大在內的其他國家,主要做法仍然是將其視為另壹個具有巨大潛在重要性的因素。
第四,那些長期以來壹直在法律中出現的貶義詞(如專橫、暴虐、報復等),為法官和陪審團決定具體的處罰數額提供了有限的方法和指導。迪普洛克爵士稱這些詞語是“法律中大量臟話的集合”
第五,各國都遵循合理性原則(比例原則其實更合適)。在適用懲罰性賠償的過程中,法院要考慮案件的具體情況和懲罰性賠償的基本目的,捫心自問這個刑罰是否能促進法律的這樣或那樣的價值實現,實現上述價值所需的最低刑罰是什麽。因為任何超過必要限度的懲罰都是違背比例原則的。
好了,雖然有點亂,但是大部分的難點我都解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