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是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經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延長壹個月。對於以下四種情況:
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
2.重大犯罪集團案件;
3.重大復雜的脫逃犯罪案件;
4.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不能在期限結束後繼續偵查的,經省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兩個月。
第二,羈押期限開始時有三種特殊情況:
1.在偵查過程中,發現犯罪嫌疑人有其他重要犯罪行為的,從發現之日起重新計算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說出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從查明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調查取證。
2.如果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清其身份的,也可以按照自報姓名起訴、審判。
3.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精神病鑒定的期限不計入辦案期限。
三、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地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化的,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提審時及時到場;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壹)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取保候審不會造成社會危險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被取保候審,不會造成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了結,需要取保候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