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事訴訟法》
第七十壹條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地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化的,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提審時及時到場;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下列壹項或者多項規定:
(壹)不得進入特定場所;
(二)不與特定人員見面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由執行機關保存。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兩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並視情節責令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人,如果需要逮捕,可以先行拘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擴展數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於取保候審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九條執行取保候審時,執行機關應當告知被取保候審人必須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及其違反,或者在取保候審期間再次犯罪應當承擔的後果。
第十條被取保候審人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法應當沒收保證金的,由縣級以上執行機關作出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的決定,並通知決定機關;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還應當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意見,並連同相關材料壹並報送決定機關。
第十壹條決定機關發現被取保候審人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認為依法應當沒收保證金的,應當提出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的書面意見,並連同有關材料送交縣級以上執行機關。縣級以上執行機關應當根據決定機關的意見,及時作出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並通知決定機關。
第十二條被取保候審人員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但在取保候審期間涉嫌新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執行機關應當暫扣其繳納的保證金,待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後決定是否沒收保證金。故意再犯的,沒收保證金;因過失再次犯罪或者不構成犯罪的,應當退還保證金。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於取保候審若幹問題的規定)
參考資料: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