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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水運行業能源利用監測實施辦法(試行)

第壹條根據國務院《節能管理暫行條例》和交通部《交通行業節能管理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交通部指定交通部船舶運輸節能技術服務中心為“交通部水運行業能源利用監測中心”(以下簡稱監測中心),交通部授權該中心負責全國水運系統能源利用監測工作。其業務由交通部能源司牽頭。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交通運輸廳(局)應會同監測中心指定當地相關單位負責本地區水運企業的能源利用監測工作。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建立水運企業能源利用監測站(簡稱地方監測站)。

各級能源利用監測機構是貫徹國家和交通部節能法律法規的執行部門。

各企業可設若幹兼職監測員,檢查企業能源利用情況,協助監測機構開展工作,其業務受上壹級監測機構的指導。第三條國家水運行業能源利用監測中心的主要任務和職責是:

壹是對企業采用的節能技術和節能裝置(產品)進行鑒定和認證;

二、制定全行業能源利用監測計劃,組織協調全行業能源利用監測工作,指導下壹級監測機構的工作;

第三,制定統壹的能源利用監測和測試方法和技術規範;

四、重點水運耗能企業的能量平衡;

五、監督檢查國家和地方有關水運行業能源管理法規和標準的執行情況。

六、參加企業能源管理升級工作,對企業審批的技術數據進行預審,必要時重新測試;

七、能源計量設備檢定,企業間能源供應質量和數量爭議的技術鑒定。第四條地方能源利用監測站的主要任務和職責是:

壹是編制地方水運企業能源利用監測計劃;

二、對地方水運企業能源利用情況進行監測;

三、每季度向主管部門和監測中心報告監測工作;

四、配合監測中心對不合格企業進行復試。第五條監測中心和地方監測站應配備必要的儀器設備,並定期校準。第六條監測機構在對水運企業能源利用狀況進行監測前,應當按照計劃提前壹至三個月通知被監測單位,並向其上級主管部門備案。第七條被監測單位應按監測機構的要求做好準備,並配合監測工作。第八條現場測試完成後,監測機構應當及時提交監測報告,並抄送能源主管部門、上級監測機構和被監測單位。第九條被監測單位經監測不符合《交通運輸行業節能管理實施條例》及其他有關用能規定的,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應根據監測報告向被監測單位發出通知書,限期整改,整改期限壹般不超過半年,期滿應重新進行復測。第十條經復試仍不合格的企業,由監測中心根據復試報告通知被監測企業限期整改,並報部能源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壹條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有關規定的,由部能源主管部門通知燃料供應部門實施限供、停供處理。第十二條凡限量供應、停止供應能源的加工企業,不能參加先進節能企業的評選。第十三條現場檢測所需費用由被監測企業在節能技術措施費用中支付,但在接到復測通知後支付的費用在企業稅後留利中支付。第十四條監測人員必須持有監測中心頒發的證書。執行監測任務應認真、負責、公正,確保監測的準確性。對玩忽職守或有嚴重失職行為的班長,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取消其任職資格。第十五條本辦法由交通部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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