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六條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作出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決定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解除原因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的,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也不退還保險費。
被保險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造成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第壹百壹十六條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向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信息;
(三)阻礙申請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保險費或者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拒絕依法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的;
(六)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或者虛構保險合同,或者故意誇大已經發生的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七)挪用、截留和占用保險費的;
(八)委托不具有合法資格的機構從事保險銷售活動;
(九)利用開展保險業務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十)利用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從事虛構保險中介業務、編造退保等違法活動;
(十壹)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者以其他不正當競爭方式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十二)泄露在業務活動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
(十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