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民事調解是人民調解委員會對民事糾紛的調解,屬於非訴調解。目前,規範人民調解工作的法律依據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和《關於人民調解工作的若幹規定》。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組織。可以通過以下形式設立: (壹)農村村民委員會、城市(社區)居民委員會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二)鄉鎮、街道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三)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四)根據需要設立區域性、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員是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領導下,由群眾選舉或者委派,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和調解員統稱人民調解員。人民調解委員會由三人以上組成,設主任壹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在多民族聚居地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少數民族的成員。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女性成員。擔任人民調解員的條件是:辦事公道,聯系群眾,熱心人民調解,具有壹定的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程度。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應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人民調解員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選或者聘任壹次,可以連選或者續聘。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沒有明確規定的,依據社會主義道德進行調解;(二)在雙方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三)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因調解不成或者調解無效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民事糾紛包括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的各類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受理下列糾紛的調解: (壹)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管轄,或者法律、法規禁止采用民間調解方式解決的;(二)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已經受理或者解決的。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糾紛當事人的申請,接受調解糾紛;如果當事人不申請,也可以主動調解,除非當事人反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費。
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糾紛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自主決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終止調解;(二)要求相關調解員回避;(三)表達真實意願,提出合理要求,不受脅迫;(四)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解決的糾紛含有民事權利義務的,或者當事人要求制作書面調解協議的,應當制作書面調解協議。調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反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根據不同情況,采取督促當事人重新履行、調解、變更原協議或者撤銷原協議的措施,告知當事人請求基層人民政府處理,並就調解協議的履行、變更、撤銷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