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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判處管制緩刑的法律文書

法律解析:根據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規定(試行):第三條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可以禁止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執行期間和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下列壹項或者多項活動: (壹)個人設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設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二)實施證券犯罪、貸款犯罪、票據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從事證券交易、申請貸款、使用票據或者申請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動;(三)從事特定生產經營活動構成犯罪的,禁止從事相關生產經營活動;(四)未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違法所得未追繳、賠償未到位或者罰款未足額繳納的,禁止從事高消費活動;(五)其他確有必要禁止的活動。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十八條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管制的量刑可以根據犯罪情節,同時禁止罪犯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和接觸特定的人。

對於被判處管制的罪犯,應當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禁止令,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未經行政機關批準,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權;

(三)按照執行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

(四)遵守行政機關關於接待來訪人員的規定;

(五)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執行機關批準。

被判處管制的罪犯,應當同工同酬。

第四十條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執行期滿,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向本人和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人民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壹條管制的期限,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拘留的,拘留壹日減為監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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