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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環境法的歷史

20世紀50年代以前,日本主要有壹些地方性的汙染防治法規,如《大阪府煤煙防治條例》(1932)、《京都府煤煙防治條例》(1933)、《東京都工廠汙染防治條例》(1949)、《神奈川縣企業汙染防治條例》等。《東京噪音防治條例》(1954)、《大阪府公害防治條例》(1954)、《福岡縣公害防治條例》。從20世紀50年代末開始,日本先後頒布了《工業水法》(1956)、《自然公園法》(1957)、《公共水域水質保護法》(1958)、《限制工廠排水法》(65438)。《洗煤工業法》(1958)、《限制建築物使用地下水法》(1962)、《公害防治法》(1965)和《整頓國防設施環境法》。1967年頒布了《公害對策基本法》。隨後制定了《大氣汙染防治法》(1968)、《噪聲控制法》(1968)、《城市規劃法》(1968)、《公共汙染糾紛處理法》(1970)。《公害對策基本法》規定了壹些防治公害的重要制度,但也強調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的協調,被資本家扭曲利用,導致環境汙染持續惡化,公民多次舉行示威遊行。於是,1970年,日本召開了第64屆國會,制定了《公害防止企業負擔法》、《廢棄物處理和清掃法》、《海洋汙染防治法》、《危害人體健康的公害犯罪處罰法》、《農用土地土壤汙染防治法》、《水汙染防治法》等6部新公害法,並修改了公害對策。現有八部公害法:空氣汙染防治法、道路交通法、自然公園法、藥物和戲劇性藥物管理法、下水道法和殺蟲劑管理法。1970,《公害對策基本法修正案》刪除了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相協調的規定,明確規定保護國民健康和維護其生活環境是《公害對策法》的宗旨。1971年,日本國會頒布了《環境部成立法》、《臭氣防治法》和《特定工廠公害整治防治組織法》。1972年頒布了《建立公害調整委員會法》和《自然環境保護法》。1973年頒布了《城市綠化法》和《公害衛生賠償法》。此外,日本憲法關於公民享有健康和文化生活權利的規定也被用於環境保護,許多地方制定了比國家更嚴格的地方汙染法規和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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