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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

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是指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行為。

本罪是1999年2月2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第壹條增加的新罪名。1997刑法規定,虛報註冊資本、虛假出資、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中介機構及其人員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等嚴重破壞會計秩序的行為單獨成罪,但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違法行為未單獨規定為犯罪。當時主要認為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很少表現為犯罪目的。壹般情況下,實施這種行為是為了掩蓋犯罪事實,毀滅犯罪證據,或者作為實施某種犯罪的手段。比如《刑法》第二百零壹條規定的偷稅罪,是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會計賬簿、憑證,在會計賬簿上列示費用或者收入,然後,其他犯罪,如騙取出口退稅、貸款詐騙、貪汙、挪用、侵占、挪用國有資產、挪用資金、挪用公款等。,通常是為了掩蓋犯罪,逃避法律追究而隱匿、銷毀有關會計資料,故未將該行為單獨規定為犯罪。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各項改革的深入,會計在加強經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實現國家加強宏觀調控目標等方面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近年來,在實踐中,隱匿、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時有發生。壹些單位為了小集團的利益而弄虛作假,有的甚至直接從事壹些經濟犯罪。但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時,不僅不積極配合,還轉移、隱匿相關會計資料,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更有甚者直接銷毀會計資料,嚴重影響執法活動。為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嚴厲打擊隱匿、銷毀會計資料的違法行為,刑法修正案第壹條規定,在刑法第壹百六十二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壹百六十二條之壹:“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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