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司法精神病鑒定的法律依據《民法通則》第13條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夠進行與其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刑法》第18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行為時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其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必要時,政府強制醫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犯罪,應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身心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做見證人。”《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違反治安管理,應當受到處罰。”(二)司法精神病鑒定的內容司法精神病鑒定的目的是確定行為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判斷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精神疾病的認定是以臨床精神病學為基礎,綜合檢查分析確定是否存在精神疾病,同時從法律角度確定精神狀態和犯罪嚴重程度及其與犯罪的因果關系。具體判斷標準如下:1,無法辨認自己的行為。壹個人雖然患有精神疾病,但如果他還有辨認自己行為的能力,還是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2、是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即雖然可能有辨認能力,但已經失去了控制能力,行為已經無法被主觀意識所支配和控制。3.在危害行為發生時必須處於無法辨認或無法控制的狀態。4.危害行為發生在精神疾病間歇期或疾病緩解期。因為其精神活動已經恢復正常,所以不能評定為不負責任。5、處於精神欠缺狀態,即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應當承擔壹定程度的刑事責任。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涉及刑事、民事和刑事訴訟、民事訴訟中的許多精神疾病問題。
法律客觀性:
《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二條,是指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中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判斷,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司法鑒定程序是指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的方式、步驟和相關規則的總稱。《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四條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尊重科學,遵守技術操作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