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加強和規範全省工傷職工管理,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山東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工傷帶薪休假,是指職工因工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繼續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的期間。帶薪停工時間應連續計算。第三條工傷職工應當及時向所在單位提交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申請停工留薪。用人單位應當根據約定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和《山東省工傷職工分類目錄》,確定帶薪工傷期限,並書面通知工傷職工。第四條多部位、多器官受傷的,相應的帶薪停工時間最長的視為受傷員工的帶薪停工時間。每個受傷部位的帶薪停工時間不得累計。帶薪停工期壹般不超過12個月。情節嚴重或者特殊的,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後,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第五條原發性損傷導致感染並發癥的,根據約定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可在原停工留薪的基礎上增加兩個月。第六條受傷部位、組織、器官未列入《山東省工傷職工分類目錄》的,工傷帶薪期為臨床治愈或者相對穩定治療期,壹般不超過6個月。第七條。工傷職工停薪留職期滿後需要治療,傷情不穩定或者恢復的,應當在期滿前5個工作日內向單位提出延長停薪留職期限的書面申請,並提交醫療機構協議出具的請假證明。經雇主同意,帶薪停工期可以延長。用人單位對工傷職工延長停工留薪期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申請後7個工作日內,持工傷認定決定書、住院或者門診病歷、相關檢查報告、醫療機構協議出具的休假證明、工傷職工延長停工留薪期申請書等材料,,並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延長帶薪停工期。用人單位未提出申請的,視為同意延長停工留薪期。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停工留薪的結論,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職工造成影響的,應當在30日內提出。勞動能力鑒定期間,因工負傷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單位發給生活補助費,其標準不得低於因病醫療期間的病假工資。自評定傷殘等級的下月起,按照《條例》和《試行辦法》的規定享受傷殘待遇。需要繼續治療的,必須有工傷協議醫療機構的請假證明,報銷工傷醫療費用,但不享受停工待遇。用人單位應當發給生活補助費,其標準不得低於因病醫療期間的病假工資。第十條工傷職工復工後需要重新確定停工期的,按照本辦法執行。第十壹條停工確認費暫按照省物價、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對企業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的規定收取。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停工期延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確認費和相關檢查費;停工期不需要延長的,由受傷職工承擔。
法律客觀性: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帶薪暫停工作期間,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帶薪停工期壹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經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止原待遇,按照本章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帶薪停工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