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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權爭議調解辦法

法律分析:1。在處理森林糾紛時,應堅持“分級負責,就地解決”的方法。即山林糾紛雙方在公社管轄範圍內的,由公社負責調解;在縣管理中,由縣負責調解;地區(市)轄區內的,由地區(市)負責調解;跨區域山林糾紛確實需要由省政府山林糾紛調處辦公室處理的,由該辦公室組織相關部門進行調解:跨省山林糾紛盡量在基層解決;需要政府出面時,由縣人民政府出面協商;如果確實無法解決,應由縣人民政府出面協商,以利於解決糾紛,建立友好睦鄰關系。

2 .調處山林糾紛,首先由糾紛單位主動協商,就地解決。經多次協商不能解決的,由上壹級政府組織調解;如果雙方仍不能達成協議,政府將進行仲裁。如果對政府的仲裁不服,提交人民法院判決。不能交矛盾,也不能拖久了。

3.調解山林糾紛,要堅持黨的政策統壹思想認識,堅持群眾路線,堅持調查研究,從實際出發,先易後難,由內而外先解決。

法律依據:森林、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

第十三條林權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當主動協商,互諒互讓。經協商依法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在協議及附圖上簽字或者蓋章,並報當地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備案;協商不成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林權爭議解決機構申請處理。

第十四條林權爭議由當事人* * *配合,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負責處理具體工作。

第十五條申請處理林權爭議,申請人應當向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提交《森林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森林、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當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二)爭議現狀,包括爭議面積、森林蓄積量、爭議所在行政區域位置、四至範圍及附圖;(三)爭議的原因,包括爭議的時間和原因;(四)當事人的協商意見。《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處理機構統壹印制。

第十六條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收到《森林、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後,應當及時組織處理。

第十七條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當事人不能出示證據的,不影響林權爭議解決機構根據相關證據認定爭議事實。

第十八條經林權爭議解決機構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在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由調解員簽名並加蓋林權爭議解決機構印章,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林權爭議經林權爭議解決機構調解未達成協議的,林權爭議解決機構應當作出書面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處理意見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壹)當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二)爭議的原因、當事人的意見和出具的證據;(三)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政策;(4)處理意見。

第二十條當事人達成的林權爭議解決協議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解決決定涉及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經營範圍變更的,應當事先征得原批準機關的同意。

第二十壹條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林權爭議解決協議,自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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