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
第三十二條社會團體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取得登記的,或者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後1年未開展活動的,登記主管機關應當註銷其登記。
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動,責令更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註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塗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開展活動;
(三)拒絕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疏於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社會團體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註銷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註銷登記。
第三十五條未經批準,擅自開展社會組織籌備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組織名義開展活動,被撤銷登記的社會組織繼續以社會組織名義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並沒收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