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34條。
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方式或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結合其他信息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各類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生物特征信息、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件地址、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
個人信息中的隱私信息,以隱私方面的規定為準;沒有規定的,適用個人信息保護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壹。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依照第壹款的規定處罰。單位犯前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五條
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壹規定的“情節嚴重”:(壹)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供他人用於犯罪的;(二)明知或者應知他人利用公民個人信息實施犯罪,並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軌跡信息、通信內容、信用信息、財產信息五十條以上的;(四)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公民個人信息五百條以上,可能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的;(五)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項、第(四)項以外的公民個人信息五千條以上的;(六)數量未達到第3項至第5項規定的標準,但達到相應比例的相關數量標準;(七)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出售或者提供在履行職責或者為他人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數量或者金額達到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標準壹半以上的;(九)因侵犯公民個人信息,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在二年內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十)其他嚴重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