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法律的民事有效部分
北洋政府建立之初,還是承認民商法的獨立地位。但考慮到《大清民法草案》並未正式頒布,直接引用了《大清現行刑法》和戶部總則中與民法有關的內容,如役制、田產房屋、婚姻、金錢債務、戶籍、田賦等。,作為現行法律的民事有效部分。北洋政府大理院曾以判例的形式對此有明確規定:“中華民國民法典尚未頒布,前清《現行法》除部分制裁和與國家制度相抵觸者外,當然繼續有效。直到清朝,雖然現行法律被稱為現行刑法,但除了刑事部分之外,仍然有很多關於民商事的規定。既然不能把名字作為犯罪理由,就可以誤解為廢除。”
用現行法律的民事有效部分處理現實生活中的民事行為和糾紛,固然可以解決壹些問題,但由於社會轉型帶來的發展變化,法律與現實生活的矛盾甚至沖突時有發生。眾所周知,現行刑法是在中國傳統倫理道德下制定的,秉承了男尊女卑、等級地位的原則和精神,因此必然與《中華民國憲法》和《中華民國憲法》確立的平等、自由的社會價值觀和理念相沖突。此外,原法律中涉及民政的規定過於簡單,不符合現實生活的客觀需要。不得已,北洋政府采取了另壹種補救方式,即通過司法手段而非立法手段,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引用民商事習慣、大理法院判例和判例作為辦案依據。在整個北洋政府時期,傳統民商事習慣和大理法院判例在司法實踐中壹直是重要的法源,它們相互配合,對原有法律進行了補充或修改。
不適當的法律和過時的法律規定。
從1914開始,北洋政府在《清朝民法草案》的基礎上開始編纂民法典。到1926,完成了親屬、總則、債務、物權、繼承的二次或三次草案,制定了不動產典當清理辦法、不動產登記條例、契證查驗條例、森林法、礦產條例等單獨的民事法律。
(2)商業法
在商法方面,北洋政府沒有制定統壹的商法典,而是制定了大量單獨的商法規,如《公司條例》、《商人通則》、《公司登記規則》、《商標法》、《著作權法》、《證券交易法》、《貨物交易法》、《會計師暫行章程》等。此外,比爾·勞、公司法和破產法也已起草,但尚未頒布。
第四,特點
(壹)創新與繼承並存
北洋政府的法律制度是在清末法制改革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與清末制定的類似法規有著明顯的淵源關系。其中,行政法規的創新較多,刑法和民商法的繼承較多,創新較少。北洋政府的法制奠定了南京國民政府法制的基礎。
(B)執行不力。
雖然北洋政府的法律制度在文本上基本完善,但北洋政府時期本質上是軍事專制時期,封建軍閥不時幹擾法律的實施,再加上政權更叠頻繁,所以上述大部分法律規定並沒有真正得到執行,法律體系也比較完備,但法律對社會的影響極其微弱,這在北洋政府時期表現得非常明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