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類認識史上,對自然法的含義有過許多不同的理解。但它通常指的是正義的基本和最終原則的集合,作為宇宙秩序本身中所有特定法律體系的基礎。它起源於古希臘哲學,智者派將“自然”與“法”區分開來,認為“自然”是智慧的、永恒的,而法是任意的、只是為了權宜之計。蘇格拉底、柏拉圖和亞裏士多德認為,永恒不便的標準可以作為評價成文法優劣的參考。其中,亞裏士多德認為有壹種自然法則或正義在任何地方都具有同樣的權威,並且可以通過理性發現。斯多葛學派引入了壹種新的觀點,構想了壹種平等的自然法,認為理性是人類所擁有的,而自然狀態是由理性所控制的和諧狀態,但已經被自私所破壞,所以應該恢復。按照理性生活就是按照自然生活。羅馬法中的自然法思想源於此。中世紀教會法學者習慣於使自然法與上帝法壹致,但有些學者強調自然法中上帝的合理性,有些學者則強調上帝的意誌。
啟蒙運動後,自然法理論終於成為獨立的理性主義意識形態。所謂獨立,我們指的是從教會和神學中獨立出來。荷蘭法學家h?格老秀斯認為宇宙接受自然法則的規則,自然人是由人類的基本本性必然產生的規則組成的。英國t?霍布斯提出了社會契約假說,認為社會契約是為了擺脫自私、殘酷的自然狀態而賦予統治者管理權的契約,但統治者必須遵守自然法則。19世紀,自然法思想受到普遍批判,認為社會契約論是虛構的,純理論作為法國大革命的口號,帶來了許多過度的結果,認為自然法已死,判斷其無法復興。然而,在20世紀,自然法出現了再生的跡象,壹些學者恢復了對自然法的研究。馬克思主義者在對待自然法概念時,批判了其歷史唯心主義的本質,但並不排斥其合理成分。
以上關於自然法的理論,紛繁多樣,但在以下幾個方面顯示了其獨特性:(1)自然法是永恒的、絕對的。(2)人類理性能夠認識和發現自然規律。(3)自然法優於實在法,實在法應服從自然法。
制定法
西方法學家對法律的分類之壹,是指各個國家在各個歷史時期制定或認可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