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產階級國家建立“授權立法”制度,制定憲法。現代意義上的分權之後才作為法律術語使用。也就是說,只有在憲政體制的框架下,在憲法確認立法機關是唯壹的法定立法主體後,才涉及其他機關特別是行政機關根據立法機關的授權制定授權立法。由於對“授權立法”內涵和外延理解的不確定性,其概念的表述也存在爭議。總的來說,有三種代表性的觀點。第壹種觀點認為授權立法制度是行政立法。以西方為代表的這種觀點源於“三權分立”理論,認為“授權立法是指行政機關根據議會授權制定的各類行政法規,立法機關是授權立法的唯壹授權主體,行政機關根據議會授權制定的各類行政法規屬於授權立法的範圍”;第二種觀點認為,授權立法包括但不限於行政立法。例如,英國學者沃克認為,“授權立法是指議會對特定事項不授予立法權的團體或個人的制定。立法權可以下放給政府、公共機構和委員會、地方當局、大學和其他機構。”國內有學者認為,“授權立法是指壹個立法主體依照法律規定將其部分立法權授予另壹個國家機關或者組織,另壹個國家機關或者組織根據所授予的立法權進行的立法活動。”第三種觀點認為,行政立法包括權力立法和授權立法。這是國內壹些學者的觀點。他們認為,憲法是國家權力結構配置的最高行為準則,而我國憲法明確規定,國務院、省級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和自治地方權力機關有權制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也就是說,我國憲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確認了這些機關的職權立法的法律地位,職權立法在權力來源、調整事項範圍、對權力行使的監督制約程度等方面都不同於普通授權立法。如果不承認授權立法,忽視它與普通授權立法的區別,將會給立法理論研究和立法實踐帶來不利。以上觀點各有利弊。筆者贊同授權立法是指根據授權法的規定和相應的程序要求,由另壹個能夠承擔立法責任的機關制定的立法活動和規範性法律文件。從靜態層面看,授權立法是指不能制定立法權的主體(授權主體)根據享有法定立法權的主體(授權主體)的立法授權而制定的規範性法律文件;在動態層面上,授權立法是指授權主體根據授權主體的立法授權,制定規範性法律文件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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