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多數法學家看來,私力救濟是壹種落後的、不文明的糾紛解決方式,應該被壓制和摒棄。它是“最原始、最簡單的處理民事糾紛的機制,與生產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早期人類社會密切相關。”“因為私力救濟,很容易出現濫權,弱者無法實施。每壹個強勢的人都容易欺負別人,影響社會秩序。所以國家越進步,私力救濟的範圍就越小。至於現代法,是以禁止私力救濟原則為基礎的。私力救濟往往構成民法上的侵權,刑法上的犯罪。”
私力救濟通常被視為法外行為,但絕不是與法律無關的純粹的私人行為。在許多情況下,當事人基於法律背景知識實施私力救濟。人們在尋求私力救濟時,也會訴諸各種規範,包括道德規範和法律規範。私力救濟是指當事人在不經過法律程序的情況下,通過民間力量解決糾紛,但在這個過程中,私人個體會有意無意地運用法律的力量,比如訴諸法律關於債務償還的規定(雖然我不知道哪部法律哪條哪款對此有規定,肯定有這樣的規定)來壯大自己的力量,最終實現權利救濟的目的。可見,法律不僅抑制私力救濟,而且在私力救濟中作為壹種知識使用。這種私權力對公權力的運用,可以看作是國家權力的延伸。
私力救濟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前者是壹種事前的、防禦性的、被動的私力救濟,包括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後者是壹種新的攻擊,是指在最初的權利侵害已經過去並形成壹定秩序後,尋求恢復自己權利的救濟。這是壹種事後的、積極的私人救濟。法律上的私力救濟壹詞通常是狹義的。
中國不僅通過公共機構保護民事權利,而且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委托民事權利主體以自己的行為依法維護自己的民事權利。這種權利被稱為自我保護或自衛的權利。
我國《民法通則》沒有明確承認自助行為,而是側重於防止甚至懲罰侵犯民事權利的人,而不是側重於恢復或者救濟權利人的利益。當權利受到侵害時,受害人只能通過追究侵權人和違約人的法律責任來尋求救濟,而缺乏直接基於“權利”的完整救濟體系。由於公力救濟的缺失,尤其是執行上的困難,出現了討債公司或各種形式的“討債專業人士”,往往采用私力救濟的方式。對於這種介於法律規範和道德調整邊緣的自助救濟行為,法律並未予以承認和否定,處於模糊狀態。私力救濟立法的模糊性需要立法來健全和完善權利體系,豐富和合理充實權利形式和內容,將權利保護從責任觀念轉變為權利救濟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