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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查住所的法律程序需要人民法院批準嗎?

搜查住所的法定程序不需要人民法院批準。在偵查過程中,公安機關認為需要搜查住處的,應當持搜查證進行。

法律分析

搜查證是人民法院在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且隱匿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時使用的法律文書。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對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被執行人本人、其住所或者隱匿的財產進行搜查、搜查,稱為搜查。人民法院采取搜查措施時,應當由院長簽發搜查證,人民法院采取搜查措施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壹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已過;二是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第三,認為存在隱瞞財產的行為。在進行搜查之前,搜查人員必須按照規定著裝,出示搜查證和身份證件。人民法院搜查時,禁止無關人員進入搜查現場;搜查的對象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屬、基層組織派員到場;搜查對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有上級主管部門的,還應當通知主管部門有關人員到場,拒絕到場的不影響查找。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二十五條,辦案機關就下列事項需要外國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提出刑事司法協助請求,並附相關材料。主管機關批準後,對外聯絡機關應當及時向外國提出請求: (壹)查找並確定有關人員;(二)查詢、核實涉案財產和財務賬戶信息;(三)獲取並提供有關人員的證言或陳述;(四)獲取和提供有關文件、記錄、電子數據和物品;(五)獲取並提供專家意見;(六)對場所、物品、人身、屍體進行勘驗或者檢查;(七)搜查人員、物品、住所和其他有關場所;(八)其他事項。在請求外國協助調查取證時,辦案機關在執行請求時,也可以要求人員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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