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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礦權轉為采礦權的具體過程

探礦權轉為采礦權時,應當將審批意見及時發送申請人,並抄送有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意見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同意開采的礦種、儲量及礦區地理位置;

2.以國家標準坐標劃定的礦區範圍(標明拐點數量和開采深度坐標);

3.礦產資源綜合開發利用的意見和要求(包括礦山建設規模、礦山預計服務年限、礦產資源綜合利用和綜合回收的要求);

4、礦區保留期;

5.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探礦權是指對礦產資源進行勘探的權利。礦業權是指礦山企業依法對礦產資源進行開發、利用、收益和管理的權利。壹個是勘探,壹個是開采,性質不同。

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

第五條

采礦權申請人申請采礦許可證時,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壹)登記申請書和礦區範圍圖;

(二)采礦權申請人的資格證明;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計劃;

(四)依法設立礦山企業的批準文件;

(五)礦產資源開發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六)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請開采國家規劃礦區範圍內的礦產資源或者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產資源以及國家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申請開采石油天然氣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設立石油公司或者開采石油天然氣的批準文件、礦山企業法人資格證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按照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區域、期限和工作對象進行勘查;

(二)在勘探作業區及鄰近區域架設供電、供水和通信管道,但不得影響和損壞原有的供電、供水設施和通信管道;

(三)在勘查區和毗鄰區;

(四)根據項目需要臨時使用土地;

(五)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新發現礦產的探礦權;

(六)優先取得勘查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

(七)出售勘查中按照批準的工程設計和施工回收的礦產品,但國務院規定由指定單位統壹收購的礦產品除外。

探礦權人行使前款所列權利時,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批準或者履行其他程序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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