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限制投訴
唐律在訴訟中采取了嚴格限制自訴的原則。除謀反外,兒孫不得起訴祖父母、父母、親屬;蔔曲、奴婢不得告主及其親屬;監獄裏的犯人除了對監獄官員的虐待,不允許指控其他事情。禁止謙遜地說出妳的敬意。
2.嚴禁起訴。
唐律禁止邀車駕車誣告和超越地方機關向上級機關打官司。凡上訴是向收件人提出的,每人40元。
(2)審判
在唐代司法機關的審判中,口供是判決的依據。為了獲得被告的供詞,法律允許使用酷刑,並將審訊制度化。比如法律規定,法官人數不能超過三級,總人數不能超過200人。在這個限度內拷死四個,不管;如果超過這個限度給死者戴上4個人的手銬,法官將服刑兩年。其實這只是壹種形式上的限制,在實際審判中很少有約束力。
(3)死刑復核和復核制度
1.回顧
不服判決的罪犯可以上訴。壹般情況下,不允許越級上訴。不服縣判決的,可以向州上訴;不服國家判決的,可以向尚書省申訴,從“關於誠實到細節”,然後可以向“三司”申訴。受理申訴的司法機關必須認真細致地進行審查。如果觸犯了法律,就答50,如果是死罪就100。
2.死刑復核制度
死刑復核是唐代司法制度的壹個重要特征。《越獄法》規定:“被判死刑的犯人,屢報不判,判兩千裏,即判三天,執行死刑。如果期限未到,他們將被執行壹年。就是超過限額,壹天違規壹百棒,兩天給妳壹等功。”《亦舒》規定,所有執行死刑的罪犯,必須向皇帝重復三遍,經批準後才能執行。唐太宗以後,決定重復五次,即前壹天和後壹天,後壹天。
唐代的死刑復核制度對避免冤獄泛濫起到了壹定的作用,是封建統治階級“寬刑慎刑”的具體措施。但法律規定,直接侵犯封建政權的最危險的罪行,壹再犯就處以極刑,這充分說明了唐律司法鎮壓的重點。
(4)行刑和犯人記錄制度
1.執行
對於判決的執行,鞭刑在縣內執行。在孕婦的情況下,必須在分娩後100天執行死刑。行為罪以上的量刑,應當向罪犯及其家屬宣布,罪犯應當親自撰寫答辯狀,避免重復。徒刑的執行,在首都,男囚犯被送到普通監獄,女囚犯被送到少府監獄服苦役。在都道府縣,他們被送到當地政府進行苦役。被判流放的罪犯要立即押送到看守所,否則拘留壹天,三十天,加三天。執行死刑應當報經皇帝批準。死刑的執行時間應該在所謂的秋分之後,比如從立春到秋分這段時間內執行死刑,也就是三年。
2.囚犯記錄系統
它始於漢代,自漢高祖統治時期開始在唐代定制。錄四獄制度由皇帝親自記錄,被記錄的犯人大多被赦免、減刑或免刑,在近代具有減刑、緩刑或假釋的意義。
到了唐代,除了皇帝直接記錄犯人外,大理寺的《破獄詳刑》是定制的,非定制的則由監察建議巡察記錄犯人,平反冤獄。
(五)司法人員的法律責任
根據《唐律》的規定,司法官員在判案時必須依法定罪量刑,否則要負刑事責任。比如《越獄法》規定:“法律格式的正文中必須引用所有罪名,違法者答30條...如果暫時的懲罰不是永久的,就不應該被引用作為比較。如果犯罪是別人造成的,那理論就沒了。”這是唐代審判制度中壹項重要的封建法律原則,體現了唐代中央集權的加強,對防止司法官員濫用權力起到了壹定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