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具體情況以法律規定。
法律和行政地位(1)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壹個地方行政區域。
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可根據基本法的規定和既定程序制定法律,但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政府任命。
特別行政區不能行使國家主權。特別行政區的外交事務由中央政府統壹管理;國防是中央政府的責任。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宣布戰爭狀態或香港、澳門進入緊急狀態時,中央政府可發布命令,在特別行政區實施有關的全國性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如認為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的有關規定,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不作任何修改。發回的法律立即無效。
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政府和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特別行政區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系。
(2)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
特別行政區可以實行不同於中國人民和內地的社會制度、經濟制度、政治制度和文化制度。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除涉及國防、外交和其他反映國家統壹和領土完整、不屬於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外,不在特別行政區實施。
中央各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不幹預特別行政區依法自行管理的事務。
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和政府機構由當地人組成。
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在不抵觸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廢除和修改法律。
特別行政區享有終審權。
特別行政區財政收入不上繳中央,中央不在特別行政區征稅。
特別行政區可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地同各國、各地區和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經濟、文化聯系,簽署雙邊和多邊經濟、文化、科學技術協定,參加各種民間國際組織,獨立簽發出入特別行政區的旅行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