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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法規的主體

法律解析:1,制定法規的主體是國家權力機關或行政機關;

2.規定是我國第62條。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六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修改憲法;(二)監督憲法的實施;(3)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和其他基本法律;(四)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總理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六)選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成員的人選;(7)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的選舉;(八)選舉最高人民法院院長;(九)選舉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十)審查和批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十壹)審查和批準國家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十二)改變或者撤銷NPC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定;(十三)批準設立省、自治區、直轄市;(十四)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十五)決定戰爭與和平的問題;(十六)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八十九條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 (壹)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二)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NPC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三)明確各部、各委員會的任務和職責,統壹領導各部、各委員會的工作,領導不屬於各部、各委員會的國家行政工作;(四)統壹領導全國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規定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行政機關職權的具體劃分;(五)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國家預算的編制和執行情況;(六)領導和管理經濟工作、城鄉建設和生態文明建設;(七)領導和管理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和計劃生育工作;(八)領導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九)管理外交事務,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十)領導和管理國防建設;(十壹)領導和管理民族事務,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十二)保護華僑的合法權益,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十三)改變或者撤銷各部、各委員會發布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規章;(十四)改變或者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十五)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區域劃分,批準自治州、縣、自治縣、市的建置和區域劃分;(十六)依法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十七)依法審批行政機構的設置,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人員;(十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NPC常務委員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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