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房地產項目轉讓時,應當符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房地產轉讓條件。
需要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繳納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這是出讓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出讓合同成立,才允許出讓;
投資開發要按照出讓合同進行,完成壹定開發規模後才允許出讓。
這裏分為兩種情況。壹是屬於住房建設,住房建設項目實際投入資金額應占開發總投資的25%以上;二是土地屬於成片開發的,要形成工業或其他建設用地條件,才能出讓。以上兩個條件必須同時滿足,房地產項目才能轉讓。這壹規定的目的是嚴格限制土地投機,牟取暴利,以保證開發建設的順利實施。
2.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應當符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該條規定了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具備的條件。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項目,轉讓的前提條件是必須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經審查,除不允許轉讓外,轉讓的處理方式有兩種:第壹種方式是由受讓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方可轉讓;第二種是房地產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而轉讓,但轉讓方應將轉讓房地產所得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作其他處理。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房地產轉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三十八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區位等規劃條件, 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擬出讓土地的使用性質和開發強度,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規劃條件不確定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並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擅自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