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物權法調整的是人與物之間的支配關系,即靜態的財產關系。物權法的重點是保護所有權不受侵犯,旨在維護財產的“靜態安全”;債權的重點是保護和促進財產的流通,旨在保護財產的“移動安全”。
(2)物權法主要調整財產的歸屬,它要解決的是社會中財產的歸屬和保護,直接體現和保護壹個國家的社會所有權。《債權法》調整的是財產的流轉關系,旨在解決社會中特定人與特定人(自然人或法人)之間的經濟問題。兩者相比,顯然整個社會和國家的利益高於個人的利益(廣義而言),物權的效力當然優於債權。
(3)物權法的主要內容是確認各種物權的產生、變更和消滅,賦予物權以支配性和排他性,且通常涉及第三人的利益,這就決定了物權法的規定大多具有強制性,采取法定主義原則,不允許當事人根據自己的約定排除法律的適用。債權更多體現在合同關系中,合同關系具有極大的約定性,強制效力高於約定效力,所以物權效力自然優於債權效力。
(4)物權法是財產所有權法,主要是關於社會財產的歸屬和保護。財產歸誰所有,由誰支配,直接影響著社會資源的分配和整個社會的生活保障狀況,尤其是土地這種有限而稀缺的自然資源,與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因此,物權法調整的財產關系往往涉及第三人和社會的公共利益,具有公共性。債權法大多是調整社會中的地方性財產關系,往往涉及兩個特定相對人的利益,其私密性比物權法強得多。人生活在社會中,私人意誌必然服從公共意誌,物權的效力自然高於債權。
以上是物權效力高於債權效力的深層次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