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關於征收土地的概念,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收。”原《土地管理法》和1982《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規定:“國家為了經濟、文化、國防建設和興辦社會事業,可以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同時規定,征用土地應當經過批準,對原農民進行集體補償,並對造成的剩余勞動力進行安置。這次修改土地管理法的時候,沒有規定征地的目的,主要是因為情況復雜,很難準確界定。
我們認為,土地征收是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將集體所有的土地改造為國有土地的強制手段。征用土地必須符合下列條件。首先,土地征收是壹種政府行為,是政府的專屬權力,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征收土地;第二,必須依法獲得批準;第三,被征地單位必須依法得到補償;第四,被征地單位必須服從,不得阻撓征地;第五,土地征收必須公開,接受社會監督。特別是征地方案的公告公示,是土地管理法修訂中的新內容,針對的是各地征地透明度差,侵害農民利益的問題。
征收土地是世界各國政府獲取土地的常用方式,但在土地私有制國家,征收土地的含義與我國不同,即屬於強制購買權,只有在無法通過正常購買方式獲得土地的情況下,才能使用征收權。其特點:壹是只能出於公共目的征用,不得將征用權用於非公共目的;二是必須經過壹定的程序,有的還需要議會批準;第三,必須是政府投資或政府投資的項目,有些教堂和學校可以征用土地;四是按照市場價賠償。
我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國家所有和農民集體所有,並規定土地不能買賣。征用土地是將集體土地轉為國有土地,為各項建設提供國有土地的必由之路。根據現行規定,土地征收可分為兩類。壹個是城市建設需要占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壹個是城市以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項目建設占用集體土地,國家會為他們辦理征地手續。
二、征用土地的審批權限。根據土地歸國家管理的原則,在土地用途管制的條件下征收土地征用審批權,並由國務院和省級政府批準,合理劃分土地征用審批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第四十五條。征用下列土地,須經國務院批準:
(壹)基本農田;
(二)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五公頃以上的;
(三)其他土地七十公頃以上。
征用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備案。征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事先辦理農用地轉用批準手續。其中,農用地轉用由國務院批準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單獨辦理征地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征地審批範圍內農用地轉用的,應當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單獨辦理征地審批。超越征地審批權限的,應當按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