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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

美國有比較完整健全的法律法規體系。美國憲法規定“國會有權處置和制定必要的規則或法令來管理美國的領土和財產”。為了維護土地所有權、土地資源及其環境,自1785頒布第壹部《土地法》以來,頒布了數千項與國土資源管理有關的政策法規,與各州、縣、市、區的相關法律法規壹起,形成了完整的法律法規體系,為國土資源管理依法行政提供了良好的基礎。立法是美國土地資源管理的基礎和依據。目前與土地資源管理相關的法律有:荒野法(1964)、國家野生動物收容所制度管理法(1966)、國家環境政策法(1969)和林地與草地可再生資源規劃法(1974)、資源保護與恢復法(1976)、水土資源保護法(1977)、國有草原牧場改良法(65438

土地管理局成立之初,國有土地管理的法律多達2000部,缺乏系統性、壹致性,有時還相互矛盾。65438-0976年,美國國會頒布了《聯邦土地政策與管理法》,緩解了美國國有土地管理的法律混亂。在《聯邦土地政策和管理法》的指導下,土地管理局對國有土地進行管理。在這個法律框架中,《聯邦土地政策和管理法》是最全面的法律,土地管理局對國有土地的所有管理都必須遵循這壹法律。認識到國有土地的重要價值,國會在《聯邦土地政策和管理法案》中宣布,土地管理局管轄的土地所有權在正常情況下將保持國有產權,並將綜合利用作為國有土地管理的基本原則寫入這部法律,並明確規定“國有土地及其資源價值的多目標管理”將是最能滿足美國人民當前和未來對土地資源需求的基本原則。

《聯邦土地政策與管理法》頒布於1976年,是美國公共土地保護和利用的壹部重要的綜合性法律,確立了美國公共土地的規劃和管理制度以及公共土地的出售、收回、購買、交換和有償使用原則。《聯邦土地政策和管理法》於1976年頒布,通過了1978、1984、1988、1990、1991、1992。《聯邦土地政策與管理法》規定,公共土地上的資源(包括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必須做出相應的土地利用規劃,不能與聯邦和州的規劃相沖突。公共土地的管理必須考慮多種用途和需求,必須保護環境和生態。《聯邦土地政策和管理法》規定,除了根據1716條款交換的土地,除非部長知道相關公共土地上沒有已知的礦權,否則部長宣布轉讓土地權時,地下礦權必須保留給美國(聯邦政府)。此外,《聯邦土地政策和管理法》還明確規定,在頒發與土地(權益)處置有關的相關專利或其他文件時,必須包括確保土地正當使用和保護公共利益的條件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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