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是根據法律規定或者根據雙方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1.婚姻登記、立遺囑、收養子女等個人性質的行為,不得由代理人代理。
2.具有個人性質的債務,如文藝演出、繪畫等必須由特定人履行的義務,與債務人的思想水平和創作能力密不可分,必須由債務人本人履行,不能由他人代理。
二是不得代理違法行為。
侵權,違法行為,比如非法侵害他人人身財產,私自買賣黃金,都是國家法律禁止的行為,當然不能進行,所以不能代理。
第三,不得代理買賣債券等民事法律行為。
這種行為只能由特定的民事主體代理,其他民事主體不能代理。
【解讀】這壹條講的是不適用死刑的情況。
該條是對原刑法第四十四條的修改。鑒於1991、11,全國人大常委會已批準我國加入《兒童權利公約》,對死刑不適用不滿18周歲的人的規定未作任何保留;而且,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不是壹種單獨的刑罰,而是壹種死刑執行制度。因此,根據對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為主、刑罰為輔的方針,修改刑法時刪除了原條文中“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可以判處緩刑二年”的規定。
根據該條規定,以下兩種人不能適用死刑:壹是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身心發展不成熟,社會經驗有限。從人道主義角度出發,規定對他們不適用死刑(包括死刑緩期兩年執行)。不滿18周歲是決定是否適用死刑的年齡界限。司法實踐中,應當按照公歷年、月、日計算滿周歲。必須是十八歲生日的後壹天才算十八歲。第二,死刑不適用於審判時懷孕的婦女。這壹規定主要是基於人道主義考慮。未出生的胎兒是無辜的,不能因為母親的犯罪而被剝奪生育權。所謂“審判時的孕婦”,是指人民法院審判時被告人已經懷孕,包括審判前羈押時已經懷孕的婦女。因此,對於犯罪的孕婦,在羈押或者審判期間,無論其懷孕是否違反國家計劃生育政策,是否自然流產或者人工流產,流產後時間長短,仍應視為審判中的孕婦,不能適用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