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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的內容

土地被征收或收回時,政府或有關部門需要發布征收或收回公告,明確征收或收回的範圍、目的和補償標準。

壹、土地征用和收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在特定情況下,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有權征用或者收回土地。這些具體情況通常涉及國家公共利益的需要,如基礎設施建設、公共設施建設等。當土地被征用或收回時,政府或有關部門應遵循法律程序,以確保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得到保護。

二、收集和回收程序

土地被征收或收回時,政府或有關部門需要發布征收或收回公告,明確征收或收回的範圍、目的和補償標準。同時,要與被征收或收回土地的單位或個人協商,聽取他們的意見,確保征收或收回工作公正、公平、合法。

三。補償和安置

對土地被征收或收回的單位或個人,政府或有關部門應按法定標準給予相應補償。補償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青苗補償費。同時,也要為土地被征收或收回的單位或個人提供必要的安置措施,確保他們的生活得到妥善安排。

四、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也規定了鄉(鎮)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使用土地。在這種情況下,用地單位需要持相關批準文件,按照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後,方可使用土地。

總而言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關於土地征收、國有土地使用權、鄉(鎮)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使用土地。該條款明確了在特定情況下,政府或有關部門有權征用或收回土地,並規定了相關程序和補償。在征收或收回土地時,應遵循法律程序,以保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同時,對於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地,也要按照規定申請和審批。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58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a)為公眾利益使用土地的需要;

(二)因實施城市規劃和舊城改造,需要調整土地用途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四)因撤銷、搬遷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山等經批準報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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