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未取得國家頒發的相關資質證書,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制止,並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壹)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或者醫學技術鑒定的;
(二)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
(三)出具本法規定的有關醫學證明。
前款第(三)項出具的相關醫學證明無效。
第三十六條。未取得國家頒發的相關資格證書,實施終止妊娠手術或者其他終止妊娠方法,造成死亡、殘疾、喪失或者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三十四條、第壹百三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從事母嬰保健的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出具有關虛假醫學證明或者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由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執業資格。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指定傳染病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風病以及其他醫學上認為影響婚育的傳染病。
嚴重遺傳性疾病是指醫學上認為不適宜生育子女的遺傳性疾病,因遺傳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喪失獨立生活能力,後代繁衍風險高。
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癥、躁狂抑郁性精神病和其他嚴重精神病。
產前診斷是指對胎兒先天性缺陷和遺傳性疾病的診斷。
第三十九條本法自2005年6月1995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
第七章處罰規則
第四十條醫療保健機構或者人員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許可,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終止妊娠手術和醫學技術鑒定或者出具相關醫學證明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壹條從事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人員出具虛假醫學證明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資格或者醫師執業證書:
(壹)因延誤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對當事人的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醫療保健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進行胎兒性別鑒定兩次以上或者以營利為目的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資格或者醫師執業證書。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的格式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四十四條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所稱醫療保健機構,是指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衛生行政部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各級各類醫療機構。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