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期違約制度起源於英美法。該制度的設立可以將雙方的實際損失降低到較低的限度,有利於保護守約方的利益,使守約方能夠及時解除合同,簽訂其他補救性合同,實現其預期的經濟利益,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則。因此,不僅美國《統壹商法典》明確規定了預期違約制度,而且1980《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也規定了預期違約制度。我國《合同法》吸收和借鑒了英美法中的預期違約制度,在第108條規定,“當事人壹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屆滿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理論界和實務界壹致認為,這壹規定確立了預期違約制度。1)不履行
不履行是指合同到期時完全不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也分為“根本違約”和“拒絕履行”。根本違約是指當事人壹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拒絕履行,又稱拒絕履行、拒絕支付,是指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屆滿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
2)不合格的性能
遲延履行是指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屆滿時不履行合同債務。合同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債權人催告履行後不履行債務的,為遲延履行。質量有瑕疵的履行也稱不當履行,是指債務人所作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甚至交付的產品也有瑕疵,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不完全履行,也稱不完全給付,是指債務人雖然全額給付,但給付不符合債務的原目的。
3)其他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
其他違反合同義務主要是指違反通知、協助、保密等法定義務。如《擔保法》第49條第1款規定“抵押人轉讓已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