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判例法指出,“也許刑事訴訟中最重要的組織原則是,被告不得被迫協助對自己的指控”。
法國刑事訴訟法(193修訂)第114、116、128、133條規定了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的相關規則。
《德國刑事訴訟法》(1994年修訂生效)第136條第壹款對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的規則作了特別規定:“在最初訊問開始時,應當告知被告被指控的行為和可能適用的處罰規定。那麽就應該告訴他,他有權依法陳述罪名或者不陳述案情,他有權隨時與自己選擇的辯護人進行協商,包括在訊問之前。另外應該告知他可以申請收集壹些對他有利的證據。在這種適當的情況下,被告也應被告知他可以作書面陳述。”
荷蘭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沒有義務回答警察、檢察官和法官的問題。當警察有合理的理由懷疑壹個人有罪時,他們必須在審訊前告知他他們“沒有義務回答問題”。如果犯罪嫌疑人的權益因警方未能給予警告而受到損害,或者犯罪嫌疑人受到警務室的任何不當壓力,則從其獲得的供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意大利新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訊問前,除第66條第1款的規定外,還應告知被訊問人有權不回答問題。
葡萄牙《刑事訴訟法》第61條還規定,在刑事訴訟的任何階段,被告有權不回答關於指控他的犯罪事實或關於這些事實的陳述內容的問題。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絕回答有關被指控犯罪事實的問題或者作出虛假回答,不得因其沈默而作出不利的推論,也不得因作出虛假陳述而被追究刑事責任。
日本憲法第38條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發表不利於自己的言論。采用脅迫、酷刑、威脅手段取得的口供,或者非法長期拘禁、扣押後取得的口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如果對他不利的唯壹證據是他的供詞,任何人都不能被定罪或懲罰。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11條的規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可以對各種問題始終保持沈默或者拒絕供述。
此外,保加利亞、波蘭和南斯拉夫的刑事訴訟法都有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這壹規則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