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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規定

第壹條為了保護公民健康,弘揚社會公德,減少吸煙的危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實行“限定場所、責任單位、加強指導、嚴格管理”的原則。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

(壹)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車、售票廳(室);

(2)醫療機構室內候診區、診療區、病房區;

(三)影劇院、歌舞廳、錄像放映廳(室)、遊藝廳(室);

(4)室內運動場地;

(五)圖書館、博物館、展覽館、科技館、美術館、檔案館、青少年宮的室內公共活動場所;

(六)各類商場(店)室內營業場所、郵電、金融機構營業廳;

(七)教室、實驗室、閱覽室等室內教育活動場所,幼兒園、托兒所;

(8)會議室(廳);

(九)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

在上述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可以設置隔離吸煙室。第四條市和區(縣)衛生行政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禁止吸煙工作。

愛衛會、教育、文化、公安、交通、商業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公共場所禁止吸煙工作。第五條禁止吸煙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禁止吸煙公共場所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公共場所禁止吸煙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設置醒目的禁止吸煙標誌,不設置吸煙設備;

(四)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停止吸煙。第六條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公民有權要求吸煙者停止吸煙,並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第七條違反本條例,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吸煙的,由衛生行政機關衛生監督員處以5-10元罰款。

禁止吸煙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配備衛生檢查員,並可以受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對禁止吸煙公共場所的吸煙者實施罰款。第八條禁止吸煙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第九條衛生行政機關對禁止吸煙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統壹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衛生行政機關委托的衛生監督員、衛生檢查員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處罰吸煙者時,應當出具執法證件,使用統壹印制的罰款單據。第十條拒絕、阻礙衛生行政機關及其委托的衛生監督員、衛生檢查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壹條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衛生監督員和衛生檢查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十三條本規定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第十四條本規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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