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
第三十八條防汛抗洪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壹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
第三十九條國務院設立國家防汛指揮機構,負責領導和組織全國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
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可以設立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江河、湖泊流域管理機構負責人組成的防汛指揮機構,指揮轄區內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流域管理機構。
有防汛任務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由有關部門、當地駐軍、人民武裝部負責人等組成的防汛指揮機構。,並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指揮本地區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必要時,經城市人民政府決定,防汛指揮機構也可以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城市辦公室,在防汛指揮機構的統壹領導下,負責城市防汛抗洪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條承擔防汛抗洪任務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防洪工程實際情況和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制定防禦洪水方案(包括應對特大洪水的措施)。
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的防禦洪水方案,由國家防汛指揮機構制定,報國務院批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其他江河的防禦洪水方案,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部門或者國務院批準。防禦洪水方案經批準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行。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承擔防汛抗洪任務的部門、單位,必須按照防汛預案做好防汛抗洪準備。
第四十壹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應當根據當地洪水規律,確定汛期的起止日期。
當江河湖泊水情接近保證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庫水位接近設計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設施出現嚴重險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