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的賠償。如果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經濟損失,賠償經濟損失的責任首先由犯罪人承擔是理所當然的。司法機關在辦理案件時,應當克服片面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責任的傾向,按照恢復性司法和刑事和解的規定,積極幫助被害人挽回經濟損失。2.國家賠償。即國家對遭受特定犯罪行為侵害並受到壹定損失,且未得到賠償或賠償不足的直接被害人或死亡被害人的特定親屬給予壹定經濟救濟的法律制度。對受害者的救助資金應由財政撥款來保障,但為防止國家財政負擔過重,應采取社會捐贈等多種方式進行社會救助來彌補這壹不足。3.精神慰藉。我國刑事案件中沒有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這不僅與我國民事司法實踐中精神損害賠償已被廣泛適用的現實不符,也與救助和安慰受害人的初衷不符。因此,在罪犯未被抓獲或無法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應撫慰被害人的精神,以減少犯罪造成的傷害。4.保障上訴權。在對被害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沒有完全到位的情況下,充分保障被害人的上訴權是司法救濟的終極途徑。首先,應該賦予被害人建議量刑的權利。被害人有權就被告人的損害賠償向人民法院提出定罪量刑的理由和建議。第二,要賦予被害人上訴權。作為刑事訴訟的當事人,被害人應當享有與被告人相同或相當的權利,並被賦予上訴權和抗訴權。第三,應賦予被害人撤回起訴或不起訴的上訴權。毋庸諱言,由於各種條件和原因,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已經處於弱勢地位。如果不賦予其對撤訴或不起訴的上訴權,被害人將失去獲得司法救濟的途徑。公平正義也將成為空中樓閣,無法體現其作用。四是賦予被害人與被告人同等的法律援助權利,適當拓寬被害人救助範圍,加大對未成年被害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和女性被害人的救助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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