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地下水取水工程,包括各類取水井、壓力井、坎兒井、地熱井及其他配套設施。第三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地下水資源保護、管理和利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地下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利用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壹)符合地下水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
(二)開源與節流並重,實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
(三)采補平衡,節約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地下水資源汙染;
(四)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安排生態、工業和農業用水。第五條地下水資源實行行政區域管理和流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方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並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地下水資源的統壹管理和監督;州(市、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地下水資源的統壹管理和監督。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批準的地下水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按照職責對所轄流域內的地下水資源進行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改革、農業、林業、畜牧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履行地下水資源保護的相關職責。第六條自治區應當按照國家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規定,建立地下水資源保護管理責任制和評價體系,將地下水資源保護、管理和利用的主要指標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地下水資源先進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加強地下水資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保護地下水資源的意識。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地下水資源的義務,並有權舉報非法開采地下水、損壞地下水取水設施、破壞和汙染地下水資源的行為。
接到舉報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屬於違法行為的,處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示。投訴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有管轄權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酌情給予獎勵。第二章規劃和利用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五至十年對地下水資源保護和利用現狀及變化趨勢進行調查評價,並報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
地下水資源調查評價結果作為地下水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的依據。第十條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自治區地下水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州(市、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壹級地下水資源保護利用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地下水資源保護利用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報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壹條經批準的地下水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規劃審批機關應當對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並定期組織對規劃實施情況的評估。
地下水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劃程序報原批準機關批準。第十二條地下水資源的使用實行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
州(市、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下水資源保護利用規劃和經批準的地下水資源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制定年度開采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報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除滿足戰備、抗旱、防火、抗震等緊急需要外,地下水資源年度開采總量不得超過批準的地下水開采總量控制指標。
州(市、地)、縣(市、區)地下水位不得低於規劃水位控制指標。第十三條編制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重大建設項目布局等。,涉及地下水資源利用的,應當進行水資源規劃論證。第十四條取用地下水資源,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申請取水許可。建設項目需要取用地下水資源的,還應當按照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的規定,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