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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民族團結教育條例》文件全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促進各民族的團結、鬥爭和繁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社區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開展民族團結教育活動和接受民族團結教育。

第三條民族團結教育是對公民進行學習民族理論、掌握民族政策、普及民族團結常識、樹立民族團結意識、履行維護民族團結義務、增強維護民族團結責任的教育。

第四條開展民族團結教育活動,應當堅持因材施教、正面教育、註重實效、與時俱進的原則,使維護民族團結、社會穩定和祖國統壹成為各族人民的意誌和自覺行動。

第五條新疆是祖國不可分割的壹部分,是多民族聚居的地方。影響新疆社會穩定的主要危險是民族分裂主義。反對民族分裂,加強民族團結,維護祖國統壹,是公民的神聖職責和光榮義務。

民族團結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線。各族人民要牢固樹立“漢族離不開少數民族,少數民族離不開漢族,少數民族也離不開彼此”的思想,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學習,相互幫助,相互合作,和睦相處,永遠同呼吸、共命運、心連心。

第六條開展民族團結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依法接受民族團結教育是公民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團結教育的領導,將民族團結教育納入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納入精神文明建設和公民道德建設全過程,並作為創建精神文明單位考核驗收的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突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實踐性和時代性,適應各族人民利益的發展變化,豐富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內涵,創新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活動方式,增強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吸引力、親和力和影響力。

第八條縣級以上民族團結教育領導機構應當對在民族團結教育活動中做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散布不利於民族團結的言論,不得收集、提供、制作、發布、傳播不利於民族團結的信息,不得實施破壞民族團結、煽動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二章機構和職責

第十條縣級以上民族團結教育領導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壹)宣傳貫徹黨的民族政策和國家法律法規;(二)制定並組織實施民族團結教育計劃;(三)組織、指導、監督、檢查民族團結教育;(四)協調解決民族團結教育中的重大問題;(五)總結推廣民族團結教育經驗,表彰民族團結教育先進單位和個人;(六)民族團結教育的其他事項。

第十壹條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負責本單位、本部門、本系統的民族團結教育。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特點,通過靈活多樣的形式,組織開展民族團結教育活動。

村(鎮)、街道、村(居)委會、社區要從實際出發,加強對本轄區村(居)民和流動人口的民族團結教育,充分利用城鄉基層組織和社區的有效平臺,使民族團結教育工作深入千家萬戶。

第十二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民族團結教育內容納入教育規劃,組織編寫適合高等學校、中小學校的民族團結教育教材。加強民族團結教育和教師培訓,明確教師在民族團結教育中的職責,發揮教師在學校民族團結教育中的引領、示範和表率作用。

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的民族團結教育,並將其納入教育教學計劃,融入民族教育全過程,貫穿學生成長成才的各個階段,推動黨的民族理論、民族政策、民族法規進課堂、進教材、進頭腦。

幼兒園應當對學齡前兒童進行適合兒童特點的民族團結教育。

禁止任何人利用學校平臺、論壇等陣地散布不利於祖國統壹、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的言論;禁止任何人散布危害民族團結、社會和諧、擾亂公眾視聽的謠言。

第十三條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文化市場的監督管理,充分利用文藝演出、博物館文物展覽、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群眾性文化活動、文化信息資源欣賞和圖書閱讀等形式,廣泛開展以民族團結教育為主題的文化活動。

文藝團體和高等院校應當創作體現時代精神,表現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諧共處、共同發展進步的文藝作品。

第十四條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對有關民族團結教育的圖書和出版物進行審批,不斷推出反映民族團結進步的優秀出版物。加強對書刊編輯、印刷、出版、發行、音像電子出版、網絡出版和出版物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做好民族團結教育法律法規的宣傳工作,將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民族團結的法律法規納入普法規劃和年度普法計劃,引導各族人民自覺遵守國家法律,學會運用國家法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做守法公民。 堅決同各種違反國家法律、破壞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作鬥爭。

第十六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會同有關行業部門和社會組織制定農民工繼續教育規劃、職業培訓和培訓計劃時,應當納入民族團結教育內容,並納入評估範圍。

第十七條民族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表彰活動,做好民族團結創建活動的檢查驗收工作,發現、總結和弘揚典型,使民族團結進步模範的先進事跡家喻戶曉、深入人心,充分發揮各種先進典型的作用,用身邊的人和事教育群眾,帶動群眾積極投身民族團結進步事業。

民族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應當做好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眾的民族團結教育工作,發揮愛國宗教界人士的作用,在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群眾中開展民族團結教育活動。

第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做好民族團結教育。

禁止在名稱註冊、商標註冊、廣告宣傳等商業活動中有不利於民族團結的內容和行為。

第十九條社會組織應當根據自身特點開展民族團結教育。

工會要發揮各族職工之間的橋梁和紐帶作用,做好職工民族團結教育工作。

* * *共青團要重視青少年的民族團結教育,根據青少年的特點,組織實施各種寓教於樂的民族團結教育活動。

婦聯組織應當充分發揮婦女在社會和家庭中的作用,做好婦女及其家庭成員的民族團結教育工作。

工商聯應當指導和督促各商會做好民族團結教育工作。

第二十條報刊、廣播影視、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充分發揮媒體的社會宣傳和輿論引導作用,發揮互聯網、手機等新興媒體的優勢,積極開展民族團結法律法規、民族團結教育重大活動和民族團結教育典型事跡的宣傳報道,創作制作專題報道、廣播、 有民族團結教育內容的影視節目和信息網絡視聽節目,發布和播放民族團結教育公益廣告,營造良好的輿論氛圍。

第二十壹條鐵路、公路、民航、衛生、旅遊、商業等部門應當到機場車站、商場、醫院、街頭廣場、旅遊景點等窗口行業和公共場所開展民族團結教育活動,營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二十二條哲學社會科學教育研究機構應當做好民族團結理論和重大實踐成果的研究,為民族團結教育提供科學的理論指導和支持。

第三章內容和方法

第二十三條民族團結教育的主要內容是: (壹)馬克思主義國家觀、民族觀、宗教觀、歷史觀、文化觀的教育;(2)國家意識、公民意識、法律意識和中華民族意識教育;(三)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社會主義教育;不分裂民族(4)黨的民族理論、民族政策、宗教政策、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和國家法律法規的教育;(5)對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的認知教育;(6)各民族團結奮鬥、繁榮昌盛的教育;(七)新疆歷史、民族發展史和宗教進化史;(八)維護祖國統壹、反對民族分裂勢力、宗教極端勢力和暴力恐怖勢力的教育;(九)尊重各民族風俗習慣的教育;(十)其他與民族團結教育有關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開展民族團結教育活動,應當註重實效,貼近實際,貼近生活,貼近群眾。要把集中教育和經常教育結合起來,把重點教育和普及教育結合起來,把理論教育和實踐教育結合起來,把學習先進典型和弘揚先進精神結合起來,增強教育活動的吸引力、感染力、影響力和說服力。

第二十五條開展民族團結教育活動可以采取民族團結主題征文、知識競賽、報告會、講座、座談會、圖片展、黑板報、文藝匯演、專題輔導等形式,以及利用互聯網、遠程教育、電化教育等傳播手段。

第二十六條每年5月為自治區民族團結教育月。

每年的民族團結教育月要確定主題,開展系列活動,逐月推進。

第四章保證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團結教育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民族團結教育的正常開展。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民族團結教育領導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民族團結教育長效機制,保障民族團結教育廣泛、深入、持久開展。

第二十九條民族團結教育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作為考核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民族團結教育領導機構應當重視民族團結教育師資隊伍建設,加強專兼職教師的培養。

第三十壹條自治區民族團結教育領導機構負責確定民族團結教育教材,教育、文化、新聞出版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能負責維吾爾、漢、哈薩克、蒙古、柯爾克孜等民族文字民族團結教育教材的編寫、出版和發行。

第三十二條開展民族團結教育活動可以利用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博物館、革命歷史紀念館(點)、烈士陵園等場所進行。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基地和示範單位。

第三十三條民族團結教育領導機構應當建立民族團結教育年度考核制度,制定考核辦法,加強對民族團結教育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民族團結教育中存在的問題向有關單位提出批評和建議,並有義務制止和舉報破壞民族團結的言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舉報內容,不得打擊報復舉報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社區和其他組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民族團結教育領導機構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單位取消相關榮譽稱號、評先評優資格;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壹)未按照規定建立民族團結教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二)民族團結教育考試不合格的;(三)騙取榮譽稱號的;(四)幹部、職工和其他公民對民族團結教育活動提出的建議和批評不重視的;(五)不及時妥善處理影響民族團結的矛盾和問題的;(六)接到對影響和破壞民族團結違法行為的舉報後,未依法查處的;(七)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不利於民族團結言行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屬於國家公務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散布不利於民族團結的言論,收集、提供、制作、發布、傳播不利於民族團結的信息,破壞民族團結,煽動民族仇恨,制造民族分裂,違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民族團結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或者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駐疆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開展民族團結教育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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