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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訴訟法中的自認

新民事訴訟法中的自認壹般是指新民事訴訟法中的自認規則,這是壹個比較專業的法律術語和定義,壹般人群對這個概念接觸不多。那麽,新民事訴訟法中的自認是什麽,自認的法律要件是什麽,其法律效力是什麽?自認是指當事人承認不利於自己的事實。分為訴訟內供述和訴訟外供述。訴訟自認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對方當事人對不利於自己的案件事實的承認。我國證據法中所說的自認,就是訴訟過程中的自認。《證據規則》第8條規定,承認必須發生在訴訟過程中;自認是壹方當事人對另壹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的認可;自認壹定要表達清楚;自認必須具有合法性。該條明確規定了自認制度,確立了我國自認制度的框架。由於學者理解人格的差異,同壹概念也有不同的理解,自認也是如此。二、自認的法律要件根據上述定義,可以認為自認必須具備以下要件:(1)自認必須發生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根據自認是否是在庭審過程中作出的,自認可以分為訴訟內自認和訴訟外自認。要具有法律約束力,自認必須在訴訟中,其要求必須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提出,包括審判前的準備階段和審判過程。訴訟外自白不具有免除對方舉證責任的效力,也不具有訴訟中向法院自白的效力。只是壹種普通的證據,對方可以用訴訟外的口供作為證據。(2)自認必須是當事人對事實的陳述。自認只能是對案件事實的簡單陳述,排除根據經驗規則或事實作出的判斷,以及權利或法律關系的主張。對於法律判決和經驗規則,即使雙方的陳述壹致,也不能約束法院。(三)自認必須與對方事實相符。懺悔者承認的事實與對方主張的事實並不矛盾,通常表現為對對方主張的事實的明確認可。《民事訴訟證據若幹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壹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壹方當事人既未予以承認,也未予以否認的,視為法官經充分說明、詢問後,沒有明確予以肯定或者否認的事實的承認。這樣就有效補充了錄取成立的條件。即使壹方相信前面,另壹方主張後面,即由自認人先在程序中陳述對自己不利的事實,再由對方在程序中列舉自認,只要雙方主張壹致,就可以構成自認。(4)自認是對自己不利的說法。對於“對自己造成傷害”的判斷標準,有不同的看法。敗訴可能性理論是否是不利事實,應從敗訴可能性(全部或部分)來考察。舉證責任理論將不利因素與舉證責任聯系起來。所謂“不利陳述”,就是應當由對方證明的事實陳述。這樣,舉證責任分配就成為自認成立的前提條件,而舉證責任分配的復雜性必然使人們難以把握自認的成立要件。所以,至於是不是無利可圖,要看客觀情況,自認的人知不知道並不重要。我國關於入院的規定中,並未涉及“對自己不利”的要件。第三,自認的效力在壹般民事訴訟案件中是很大的,但在壹些特殊案件或特殊訴訟程序中是有限的。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雖有關於自認的規定,但對自認的效力,尤其是自認對法院的約束力沒有詳細規定。這就導致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完全可以放棄當事人的自認,而以其他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自認只有轉嫁舉證責任的後果,但由於其不可撤銷性,自認的當事人無法反駁,也沒有反證的可能,因此其約束力可以說是絕對的。自認不僅對自認的當事人有約束力,對法院也有約束力。由於自認的結果使得雙方的主張趨於壹致,法院應當以這種壹致的主張作為判決的依據,而不必另行調查證據。也就是說,自認的效力雖然直接約束被自認的壹方,但也間接約束法院。自認的效力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1)自認對當事人的效力。對於作出翻供的當事人來說,需要承擔因承認不利事實而導致的法律後果,並且壹旦作出翻供,除非有法定事由,否則不能撤銷,也不能提出與翻供事實相反的主張。事實上,自認就成了第五種證據——當事人的陳述。對另壹方來說,承認免除了他對事實的舉證責任。因為對對方不利的事實已經被對方承認,所以不需要證明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2)自認對法院的效力。自認的效力不僅對當事人有約束力,對法院也有約束力。法院在作出判決時,必須受當事人承認的事實的約束。法院在適用法律時,應以當事人承認的事實為依據。法院沒有必要審查雙方壹致認定的事實的真實性,也不允許作出與被認定的事實相反的認定。自認對法院的效力不僅對壹審法院有約束力,對二審法院也有約束力。法院根據壹審當事人承認的事實作出判決後,二審承認該事實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能用證據推翻該承認,二審法院仍應根據壹審承認的事實作出判決。通過閱讀本文整理的材料,相信大家對新民事訴訟法中自認行為的定義有了清晰的認識,對其法律要件和法律效力也有了大致的了解。既然自認對當事人和法院都有約束力,那麽在民事訴訟中就要慎重決定是否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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