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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

法律主觀性:

第壹條為了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減少和解決女職工在勞動和工作(以下簡稱勞動)中由於生理特點所造成的特殊困難,保護女職工的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特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國人民和中國境內所有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的女職工。第三條凡適合婦女從事勞動的單位,不得拒絕招收女職工。第四條禁止降低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第五條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止女職工從事的勞動。第六條不得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空、低溫、冷水或者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工作。第七條女職工懷孕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或者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要在正常工作日之外延長工作時間;不能勝任原工作的,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減輕其工作量或安排其他工作。懷孕七個月以上(含七個月)的女職工壹般不得從事夜班工作;工作時間要安排壹定的休息時間。懷孕女職工在工作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的,應當算作工作時間。第八條女職工產假為90天,其中產前假為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多胞胎的,每多生壹個嬰兒,產假增加15天。女職工懷孕流產的,其所在單位應當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給予壹定期限的產假。第九條有未滿壹周歲嬰兒的女職工,單位應當在每班給予其兩次哺乳(包括人工餵養)時間,每次30分鐘。多胞胎的,每多生壹個嬰兒,哺乳時間增加30分鐘。每班女工的兩個哺乳小時可以合並使用。哺乳時間和在本單位來回路上的時間算作勞動時間。第十條女職工在哺乳期內,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延長其工作時間,壹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第十壹條女職工較多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自辦或者聯合經營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托兒所、幼兒園等設施,妥善解決女職工在身體衛生、哺乳和嬰兒護理等方面的困難。第十二條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當地勞動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女職工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侵犯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給予被侵害的女職工合理的經濟補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四條各級勞動部門負責檢查本規定的執行情況。各級衛生部門、工會和婦聯有權監督本規定的實施。第十五條女職工違反國家計劃生育規定,其勞動保護按國家有關計劃生育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規定。第十六條女職工因生理特點禁忌從事勞動的範圍,由勞動部規定。第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辦法。第十八條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法律客觀性: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全文如下:第壹條為了減少和解決女職工在工作中因生理特點造成的特殊困難,保護其健康,特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等用人單位及其女職工。第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女職工的勞動保護,采取措施改善女職工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對女職工進行勞動安全衛生知識培訓。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遵守禁止女職工從事的勞動範圍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書面告知女職工本單位中屬於禁止女職工從事的勞動範圍的崗位。禁止女職工從事的勞動範圍列於本規定的附件。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調整女職工不得從事的勞動範圍。第五條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資、辭退、解除其勞動或者聘用合同。第六條女職工懷孕期間不能適應原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減輕其工作量或者安排其他適應的勞動。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並應當在工作時間內安排壹定的休息時間。懷孕女職工在工作時間進行產前檢查,所需時間計入工作時間。第七條女職工享受98天產假,其中產前可休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多胞胎的,每多生1個嬰兒,產假增加15天。懷孕後不滿4個月流產的女員工有權享受15天產假;懷孕4個月後流產者有權享受42天的產假。第八條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由生育保險基金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女職工產假前的工資標準繳納。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的醫療費用,按照生育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繳納。第九條用人單位不得為哺乳未滿1周歲嬰兒的女職工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用人單位應當在每日工作時間內為哺乳期女職工安排1小時哺乳時間;女職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哺乳時間每天增加1小時。第十條女職工人數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的需要,設置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等設施。妥善解決女職工在生理衛生和哺乳方面的困難。第十壹條在工作場所,用人單位應當預防和制止對女職工的性騷擾。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用人單位遵守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工會和婦女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第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壹款、第九條第壹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每名女職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附錄第壹條、第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每名受侵害女職工1000元至5000元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附錄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相關經營活動,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提請有關人民政府予以關閉。第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女職工可以依法投訴、舉報、申訴,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機構申請調解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造成女職工損害的,依法賠償;用人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7月21日,國務院發布《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同時廢止。附件:女職工禁止從事的勞動範圍。1.女職工禁止從事的勞動範圍: (壹)礦山井下作業;(二)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三)每小時負重6次以上,每次工作20公斤以上,或者間歇性負重,每次工作25公斤以上。二、女職工經期禁止從事的勞動範圍: (壹)《冷水作業分級標準》規定的二、三、四級冷水作業;(2)低溫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二、三、四級低溫作業;(三)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四級體力勞動強度;(四)高空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三、四級高空作業。3.女職工孕期禁止從事的工作範圍: (壹)作業場所空氣中鉛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鎘、鈹、砷、氰化物、氮氧化物、壹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內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環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質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作業;(二)從事生產抗癌藥、己烯雌酚、接觸麻醉氣體等作業;(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質的操作,核事故和輻射事故的應急處理;(四)高處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高處作業;(5)冷水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冷水作業;(6)低溫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低溫作業;(七)高溫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三、四級作業;(八)噪聲作業分類標準中規定的三、四級作業;(九)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四級體力勞動強度;(十)在密閉空間、高壓室或潛水作業,伴有強烈振動的作業,或需要頻繁彎腰、登高、下蹲的作業。4.女職工哺乳期禁止從事的勞動範圍: (壹)孕期禁止從事的勞動範圍的第壹、三、九項;(二)工作場所空氣中錳、氟、溴、甲醇、有機磷化合物、有機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質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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