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立功認定的司法解釋是什麽?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自首和立功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72次會議通過,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法實(1998)8號;
2.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中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認定若幹問題的意見(法法發〔2009〕13號,2009年3月12號);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自首和立功若幹具體問題的意見》2010年2月28日公布。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司法解釋》第548條。
本解釋自2013 10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9月2日公布的《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賄賂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賄賂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已於2014年5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7次會議通過,並於2012年8月25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壹屆檢察委員會第7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二、如何認定為立功或重大立功?
司法實踐中,《刑法》第六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偵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刑法》第七十八條第壹款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壹的,應當減刑: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
2、舉報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3.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創新;
4.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
5.在抵禦自然災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6.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刑法關於如何認定犯罪分子立功和重大立功的規定過於原則,缺乏可操作性,為了更好地指導司法實踐統壹立功和重大立功的認定,避免隨意性,增加執法的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2012]第2號(以下簡稱《辦理減刑假釋案件若幹規定》)對刑法規定的壹般立功和重大立功進行了細化,同時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立功形式更加多樣化。
《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立功:
1,阻止他人實施犯罪活動;
2、檢舉、揭發監獄內外犯罪活動,或提供破案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3.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共犯);
4、在生產和科研中技術創新,成績突出;
5.在搶險救災或者消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6.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貢獻的。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重大立功表現:
1,阻止他人實施重大犯罪活動的;
2、舉報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3.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主要犯罪嫌疑人(包括共犯);
4、有發明創造或重大技術創新;
5.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
6、在抗禦自然災害或消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7.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通過對比不難發現,辦理減刑、假釋案件的規定增加了6種立功情形,其中1種重大立功情形是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從犯)。《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的規定》作出這樣的規定,便於司法實踐中統壹執行法律,能夠準確判斷各種立功表現,限制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維護法制統壹。
立功作為壹種刑罰獎勵制度,旨在鼓勵罪犯積極參與社會正義,積極尋求社會理解。立功與其他刑法規定壹起,為應當受到何種懲罰的行為指明了壹條贖罪的途徑,並得到社會的諒解,積極爭取立功機會,早日回歸社會。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從立法本意出發,結合社會實際,積極探索和解決立功認定過程中的實際操作問題,正確適用立功規定,引導犯罪分子回歸道德和法律規範,同時形成揭露犯罪、發現犯罪、追究犯罪的良好氛圍,讓犯罪分子直觀地看到善惡賞罰的因果關系,從而建立守法、擔當、崇尚正義的良好社會秩序。
認定立功的材料有哪些?
人民法院審查的立功證據材料壹般應當包括被告人揭發及其來源證明材料、司法機關調查核實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被檢舉、揭發的案件已立案偵查,被檢舉、揭發的人已被采取強制措施、起訴或者審判的,還應當審查相關法律文書。證據材料應當加蓋接收被告人檢舉揭發材料單位的印章,並由接收人簽名。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證明被告人自首和立功的材料不規範、不全面的,檢察機關、偵查機關應當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補充材料。
上述證據材料在被告人犯罪壹審、二審期間已經形成的,應當在庭審時進行質證。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知道,司法警察的立功信息申請,壹般都能被批準減刑。但是減刑的數額不會太大,而且是有限的,基於法律條件。
法律依據:
《刑法》第78條第1款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壹的,應當減刑: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
2、舉報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3.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創新;
4.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
5.在抵禦自然災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6.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