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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第9290條司法解釋

聚眾擾亂公共場所和交通秩序罪

壹.概念

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刑法》第291條)是指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航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堵塞交通或者擾亂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犯罪的構成

(壹)客體要素

本罪的客體是公共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公共場所秩序是指為保證公眾安全、順利地出入和使用公共場所而規定的公共行為規則。本條所列公共場所主要包括:車站、碼頭、民航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等。其他公共場所包括禮堂、公共食堂、遊泳池、澡堂、交易會和其他不特定多數人的場所。公共* * *場所具有公共* * *的特征,凡是不特定多數人可以隨時進出、停留和使用的場所,都可以認定為公共* * *場所。所謂交通秩序,是指車輛和行人在交通大門口安全暢通地通行的正常交通狀態。靠交通規則來維持。無論是公共場所還是交通線路,都有大量人群聚集和流動的特點。如果這個秩序被破壞,就會出現混亂。

(B)客觀因素

本罪客觀上表現為聚眾擾亂公共場所或者交通秩序的嚴重行為。

聚眾是本罪客觀方面的壹個重要特征。所謂聚集,是指聚集大量的人參與。除了首要分子,參加活動的人往往是不確定的,人數隨時可能增加或減少。聚眾擾亂,是指首要分子組織、策劃、領導、指揮,聚眾哄鬧多人,擾亂公共場所秩序,阻斷交通或者擾亂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安全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至於這個罪的具體表現形式,可能是多種多樣的。

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通常包括在公共場所聚眾擁擠、鬧事;煽動言論和遊說,在人群聚集區靜坐示威;沖擊場館、影劇院、展覽館、運動場等公共場所;圍攻、毆打維護公共場所秩序的治安管理人員,嚴重妨礙社會正常生活或者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失的。

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的行為通常包括聚眾在主要道路上長時間停留、堆放物品或者設置障礙、堵塞便道、阻斷交通、聚眾攔截火車、汽車等交通工具、聚眾遊行或者靜坐示威,造成交通堵塞、秩序混亂;侵占指揮設施,破壞公共交通設施;以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抗拒或者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維護交通秩序的,等等。

(3)主要要素

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但只能是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即在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分子。對於普通參與者,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不應以此罪論處。但如果普通參與者在擾亂活動中實施其他犯罪,如殺人、傷人、毀壞大量公私財物等。,應該根據他們所犯的罪行定罪量刑。

(4)主觀因素

本罪主觀上只能是故意。行為人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的目的,壹般是為了制造事端,向有關機關、部門施加壓力,滿足壹些不合理的要求。

第三,識別

在適用本罪時,要註意本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區別。主觀上,這兩種犯罪都是故意,動機是為了給國家機關施加壓力,實現個人的不合理要求;客觀上,都是聚眾進行的,包括有時使用暴力手段進行擾亂。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發生地和侵權客體的範圍不同。前者發生在公共場所或交通要道,侵害公共場所秩序和交通秩序;後者發生在機關、企業、醫療科研單位或學校,違反了機關、單位的秩序。

第四,懲罰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五、法律和司法解釋

[刑法條款]

第二百九十壹條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堵塞交通或者擾亂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安全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情節嚴重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相關法律]

《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占據公共場所,攔截車輛、行人,或者聚眾堵塞交通,嚴重擾亂公共場所和交通秩序的,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壹百五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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