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刑法解釋的主客觀理論綜述
傳統刑法解釋理論主要包括主觀解釋理論和客觀解釋理論,其基本觀點都主張刑法解釋是對刑法文本中某些客觀意義的理解和發現。主觀解釋認為這種客觀意思是立法者的本意,客觀解釋認為這種客觀意思是文本的客觀意思或法律意思。因此,就刑法解釋標準而言,主觀解釋論的標準是立法意圖,客觀解釋論提出的標準是文本的客觀意思。
(壹)立法意圖標準的分析。
立法意圖理論來源於古典解釋學和壹般解釋學的原意理論。西方最初的解釋學是神學解釋學,其核心是使人充分理解上帝的旨意。因此,探索上帝的意誌成為神學解釋學的主要目標。文藝復興時期,神學解釋學轉變為壹般解釋學,成為人文學科的壹般方法。解釋學的任務是消除誤解,獲得他人的正確意義。受古典解釋學和壹般解釋學的影響,特別是啟蒙思想家提出三權分立理論以來,法律解釋的主要任務是發現立法者在法律文本中表達的真實意圖是否符合立法者的原意,成為衡量法律解釋正確與否的標準,正如赫希所說:“我們應當把原意作為最好的意思,即合理的解釋標準。”{2}
立法意圖理論的解釋標準具有以下特點:壹是以抽象理性主義為基礎,認為立法者和解釋者都是理性的,立法者可以用語言清晰明了地表達自己的主觀意圖,解釋者可以不帶任何個人偏見和情感地進入立法者的頭腦中尋找自己的本意。其次,基於主客體二元分離,認為刑法文本是壹種客觀事物,其中包含著客觀的立法意圖,刑法解釋是解釋者對存在於法律文本中的立法意圖的理解。第三,為了維護法律的權威,根據三權分立理論,認為刑法是立法者制定的。因此,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時,只能以法律文本中所包含的立法者的本意為依據。立法意圖理論以立法意圖的預設標準來制約司法權,符合維護立法權威的需要,有其社會基礎。然而,這壹解釋標準的理論及其在實踐中的應用存在以下缺陷:
1.理論依據片面。
立法意圖理論以理性主義為基礎,假設立法者和解釋者是完全理性的。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時有明確的意圖和目的,這些意圖和目的都包含在刑法文本中。因為立法意圖是客觀存在的,只要解釋者理性地拋開純粹的個人主觀因素,就可以獲得刑法條文中的立法意圖,做出符合立法意圖的解釋。但這種立法意圖的理論基礎顯然是片面的,因為無論是立法者還是解釋者都不可能是完全理性的,而只能是理性與非理性的相對統壹。立法者的價值觀、利益、認知能力等因素必然會影響刑法的制定,而刑法本身不可能是完全理性的產物,而是理性與非理性、主觀與客觀的統壹。解釋者對刑法的解釋必然受到其個人因素的影響,對刑法的解釋必然是理性與非理性的統壹,主觀與客觀的統壹。要求解釋者拋開個人偏見,進入文本作者(立法者)的內心,了解立法者的真實意願,必然成為不切實際的夢想。
2.基本前提既不能被證明,也不能被證偽。
法律文本中的規則是否具有立法意圖,理論界壹直爭論不休。例如,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明確否認立法意圖的存在。[1]即使有立法意圖,無論對立法意圖采取何種解釋方式,都不可能從立法者那裏得到解釋是否符合立法者本意的肯定或否定的答案。“當赫希把作者的意圖作為文本解讀的客觀標準時,他陷入了壹個怪圈,即正確的客觀理解和解讀。解釋者拿不出壹個證據或操作標準來證明這壹點,只能認為自己的解釋是正確的,符合原意。”{3}事實證明,符合立法原意的解釋,實際上是解釋者站在自己的立場上,憑自己的預見所作出的主觀解釋,是否真的屬於立法者的本意,是無法證實和證偽的。
(二)客觀意義理論分析
與主觀解釋理論不同,客觀解釋理論認為法治是由法律而非立法者的意誌所支配的。因此,刑法解釋並不是要明確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時主觀賦予刑法條文的意圖,而是要根據社會現實的需要,發掘刑法文本的客觀意義。如我國臺灣地區學者陳普生說:“解釋應當探索法律的真諦,以適應社會形勢,符合刑法的效果。”{4}
文本客觀意義理論的特點是:第壹,它以文本的自主性為基礎。根據當代法國哲學家保羅·利科爾的文本理論,文本具有間距的特征,文本壹旦完成,就脫離作者而獨立存在。因此,刑法壹旦被立法者制定和頒布,刑法文本的意義就獨立存在,刑法解釋只是對刑法文本所包含的客觀意義的探討。第二,強調法律和語言的現實性。法律的產生和發展源於社會生活的需要。“規則的意義體現在它們的起源上,即體現在社會生活的迫切需要上。”{5}因此,刑法文本的解釋應該基於社會現實的需要而不是立法者的本意來探討其意義。第三,滿足現實需要。解釋總是基於應用的目的。根據伽達默爾的本體論解釋學,理解、解釋和應用是解釋的三個基本要素,應用是為了解決具體的實際問題。因此,刑法解釋必須根據實際需要進行評價,否則,刑法解釋就可能偏離刑法目的。
客觀意義理論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精神和實質。作為壹個解釋性的概念和立場,有壹定的優勢,值得提倡。但是,以客觀意義理論作為解釋標準也存在以下缺陷:
1.沒有提供多種客觀含義的選擇標準。
“口譯的首要和基本任務是產生由多義詞組成的具有某種相對意義的話語,並在接收信息時確認這種單音節意圖。”{6}然而,由於語言的模糊性、文本的自主性和多層次性,壹個法律文本或壹個法律條文可能因詞語的豐富含義而具有多重客觀含義。應該用什麽標準來選擇其中壹個作為正確的解釋結論?比如2008年的“艷照門”事件,對於網民的瀏覽、下載、轉載、傳輸、分發、發布等行為,有很多不同的理解和看法,都屬於刑法規定的“傳播”行為。原因是“交流”有許多含義。據美國傳播學者丹斯在《人類傳播的功能》壹書中統計,關於傳播的定義和解釋多達65.43萬個。[2]對於如此豐富的含義和解釋,什麽樣的解釋才是刑法中相關概念的合理解釋?客觀意義理論的解釋標準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2.沒有確定解釋標準的依據。
由於刑法文本具有自主性和多層次性,社會成員的價值觀具有多樣性,不同社會階層和價值觀的人由於社會處境和利益的不同而對文本有不同的理解,這是解釋沖突的根源。雖然不同解釋之間的沖突是語言符號本質的邏輯結果,是價值多元化社會的必然現象,但我們應該承認並尊重它。但是,如果法官和公眾之間、法律界和公眾之間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解釋,就需要確定在多元化社會中,誰的理解和解釋應該成為刑法解釋的標準。如果這個問題得不到解決,客觀解釋學提出的命題就會成為加深眾多解釋主體之間分歧和對立的理由。到目前為止,客觀解釋理論還沒有找到解決這個問題的方法。
立法本意論和客觀意思論的解釋標準都是假設刑法條文中存在客觀的、舒適的意思,通過預設壹個客觀標準來達到限制法官解釋的目的。因此,立法本意論和客觀意思論所堅持的解釋標準,實際上是人們預設的壹種理想化的教條。"這使得解釋理論成為建立教條和為教條辯護的東西."{7}這種教條式的解釋標準無法解決刑法解釋中的許多疑難問題。因此,從刑法解釋理論的發展來看,必須尋找新的解釋標準,以滿足日益復雜的現實需要。
第二,刑法解釋的新標準——多元解釋主體間的知識
作為壹項基本的社會制度,刑事司法制度的核心是通過刑法的解釋和適用對罪犯進行定罪量刑,而刑法解釋和適用的核心是確定不同社會關系主體之間的行為方式、內容和邊界,這是構建和重構社會制度的過程。因此,探討刑法解釋標準必須采用社會價值與社會利益關系的理論框架,回答解釋標準是什麽以及由誰來決定的問題。以人為本理念下的刑法解釋既摒棄了主客觀二元對立的傳統認識論,又吸收了主客觀歷史壹體的理念,承認了刑法解釋主體的多樣性。而且,在價值多元化的時代,刑法解釋的標準應該是多元解釋主體之間的* * *知識。
(壹)刑法解釋是真正的主體對刑法文本的理解。
因為傳統刑法解釋理論預設刑法條文中存在客觀自在的含義,刑法解釋就是探究刑法條文中所包含的客觀含義,解釋者只有拋開個人偏見等主觀因素,采取特定的方法,才能實現對刑法客觀含義的理解。因此,傳統的刑法解釋理論只是從客體出發,註重解釋方法的研究,抽象出刑法解釋的主體。“刑法解釋理論的壹個突出特點是法律解釋理論中解釋主體的消失。”{7}正如馬克思在《關於費爾巴哈的提綱》中批判以前的唯物主義時所指出的:“對象、現實和感性只是從客觀的或直觀的形式上來理解,而不是作為感性的人類活動,作為實踐,而不是從主觀方面來理解。”{8}根據馬克思主義的實踐觀,刑法解釋是人類的壹種實踐活動,也是對刑法文本的認知活動。在這種客觀實踐活動中,其基本結構是主客體關系,刑法解釋理論是主體認識客體的理論分析工具。因此,刑法解釋的研究首先要把刑法解釋作為壹種實踐活動,研究解釋行為,正如美國科學哲學家彼得·雅各布·阿欽斯坦(Peter Jacob Achinstein)所說的科學解釋要解決三個主要問題:a .什麽是解釋行為;b .解釋性行為的產物是什麽,即解釋;c .應該如何評估解釋?無論是邏輯實證主義還是薩蒙的解釋理論都只涉及bc而忽略了a”. { 3 } 38研究解釋行為,必須從行為的主體出發,承認人是刑法解釋的主體和目的,而不再拘泥於抽象的教條來扼殺人的主體性,抽象刑法解釋的主體。
從主體而不是客體來研究刑法解釋,必須充分理解和正確認識人本身。第壹,人是理性和非理性的統壹。在過去很長壹段時間裏,人類過於強調理性,以理性否定非理性。但近代壹些西方哲學家過分強調人的非理性,將其視為人類更本質的東西。比如,帕累托曾經說過“人類的大部分行動都是非理性的,都是由‘情緒’而非邏輯引導的。”{9}這兩種哲學觀都不全面,人是理性與非理性的統壹。作為壹種實踐活動,刑法的制定和解釋既包含邏輯認知等人類理性,也包含情感、意誌、直覺等非理性。第二,人是歷史和現實的統壹。以海德格爾和伽達默爾為代表的本體論解釋學認為,人存在於世界之中,對事物的感知取決於如何面對事物,如何運用日常經驗。因為理解來源於用親身經歷的預理解,人是歷史的。同時,由於人被拋入現有的價值體系中,沒有時間和能力提前把握某種行為或計劃的全部後果,所以從這個意義上說,人是有限的。因此,在認識的過程中,我們必須承認先入為主的合理性和現實性。如果否認先入為主,就不可能以科學的名義要求消除個體的心理特征和先前的心態。"所有的理解都必須包含某種預見."{10}偏見是不可能消除的,是人類存在的生命元素,是理解成為可能的條件。刑法解釋者是歷史的、具體的人,而不是純粹抽象的、完全理性的人。因此,刑法解釋雖然是對客觀存在的刑法文本的解釋,但無論是實踐活動的解釋行為還是解釋結論,都不是純粹的客觀,而是主觀與客觀、理性與非理性的統壹。
(2)刑法解釋的主體是多元互動解釋的同壹主體。
刑法是立法者制定的,刑法的制定者是刑法文本的作者。刑法作為壹種行為規範,自立法者制定和頒布以來,已經成為壹種獨立的規範。刑法所適用的特定範圍內的個人和組織,都按照用文字表達的刑法來安排自己的行為,刑法所適用的所有公民和組織,都是刑法文本的讀者。因此,圍繞刑法文本,其主體可分為兩類:壹類是制定刑法的立法者,即刑法文本的作者;二是刑法規範的實施者,即刑法文本的讀者。
刑法文本的作者,也就是立法者,當然是刑法的解釋者,但是刑法文本壹旦頒布,刑法文本的作者就不存在了,作為文本作者的解釋就隱含在刑法文本中了。斯坦福大學的Fenezhong教授和Wen geist教授從經驗政治的角度提出了獨特的法律解釋理論。他們認為法律解釋是司法機關和立法機關相互作用的結果。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會考慮法院會如何解釋法律,法院在解釋法律時也會考慮立法機關會如何反應。他們認為,法律解釋是壹個動態的過程,立法機關和法院都在這個過程中發揮了壹定的作用。[3]因此,由於刑法文本的作者是刑法的解釋者,讀者實際上是通過文本與作者對話,尋找作者可能的解釋。但作為解釋者,立法者僅限於文本作者,不屬於文本作者的立法者不是解釋者。本質上,他對刑法的解釋屬於新立法而非解釋學。
刑法文本的讀者都是解釋者。邊沁曾說:“任何想討論法律的人都不可避免地要成為解釋者或評論者。解釋者的任務是向我們解釋他所知道的法律實際上是什麽。評論員的任務是評論法律應該是什麽。”{11}根據不同法律讀者在社會中的角色和作用,刑法文本的讀者可以分為幾種不同的類別。謝輝教授認為,法律的讀者可以分為三類:公眾、法學家和法學家。人們在行動中理解和解釋法律,律師在應用中閱讀和理解法律,法學家在批判中閱讀和解釋法律。[4]本文認為,由於法學家在正式的法律解釋體系中沒有獨特的地位,他們仍然可以被歸類為壹部分人。除法學家即司法人員外,特定機關享有法律解釋權,是特定的解釋主體。因此,刑法的讀者可以分為三類:司法機關、司法人員和公眾[5]。
司法機關[6]和司法人員作為國家司法機關和專門從事法律適用的人員,將法律適用於具體的案件,“解釋”的任務就是使法律在每壹種特殊情況下具體化,這也是適用的任務。這裏包含的創造性的法律補充行為,無疑是留給法官的任務。“{10}因此,司法機關,無論是哪壹級司法機關,都是刑法解釋的主體。雖然我國法律明確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擁有刑法解釋權,但這種授權只是說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解釋具有壹定的約束力,並不意味著否定司法機關作為適用法律的專門機構實際存在的解釋職責和權利。以法官為代表的司法人員必然成為刑法解釋的主體。德國刑法教授克勞斯·羅克辛說:“事實上,壹個刑法條文的含義總是先由法官的解釋決定,然後才會在某種意義上‘確定’”。{12}“法律是在法官的幫助下來到這個世界的,”{13}因此,法律解釋必然會成為法官日常工作的壹部分。“法官可以或者應該毫無例外地以邏輯的方式從壹個明確的前提中推導出他的判決”這種觀點壹直是而且必須是壹種虛構,因為事實上,法官從未以這種方式進行過嘗試。{14}
面對刑法文本,公眾永遠是最重要的解釋者。因為法律是人民意誌的體現,立法機關只是代表人民制定刑法,刑法的合法性來源於人民的認同。因此,在法律含義存在分歧的時候,我們不應該追問死去的立法者的本意,也不應該盲目探究刑法條文的字面含義,而應該追問什麽是公共意誌,公共認同也是刑法解釋本身的法律基礎。
因為刑法文本是對所有讀者開放的,每壹個讀者都通過文本與刑法文本的作者進行對話,做出自己正確的解釋,從而成為刑法的解釋者,其他解釋主體成為解釋者的聽眾,或者解釋的接受者。因此,刑法文本的每壹個讀者既是解釋者,也是被解釋者。每個解釋者不僅與作者互動,也與他人互動,因為解釋的目的是讓他人接受自己的解釋。因此,刑法解釋的主體不僅是多元的,而且刑法的讀者也是無限的。因此,“我們可以說,我們在這裏討論的主體是壹個與解釋在同壹個身體裏的無限互動* * *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