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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材料的來源和條件

根據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立案材料的來源主要包括:

(壹)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自己發現的犯罪事實或者獲得的犯罪線索。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在管轄範圍內立案偵查。公安機關是國家的公安機關,處於打擊犯罪的第壹線。他們可能在日常執勤任務中發現犯罪,也可能在偵查和預審工作中發現犯罪事實和線索,這些都是公安機關立案的材料來源。人民檢察院作為公訴機關,本身也承擔著偵查職能,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等活動中也有可能發現犯罪事實。並且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也應當按照管轄立案偵查。國家安全機關、軍隊內部安全部門、監獄等在履行職責時。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線索,符合立案條件的,也應當立案。

(2)單位和個人舉報或舉報

《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都有權利和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舉報。

單位和個人的舉報或舉報,是公安司法機關決定是否立案的最重要、最常見的材料來源。報案是指單位和個人、被害人在發現有犯罪事實發生,但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誰的情況下,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報案的行為。舉報是指單位和個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檢舉、揭發自己發現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為。與舉報相比,被舉報案件的事實和證據材料應當詳細、具體。

向公安司法機關報案,既是任何單位和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也是其依法應當履行的義務。

(3)受害人的舉報或投訴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被害人對於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檢舉或者控告。《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自訴案件被害人有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根據這壹規定,自訴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是立案材料的來源之壹。

受害者是犯罪的直接受害者。壹方面,他有揭露和懲罰犯罪的強烈願望和主動性。另壹方面,在很多情況下,由於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有過接觸,能夠提供更加詳細具體的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的信息,因此其指控對於偵查犯罪具有重要價值。因此,受害人的舉報或投訴也是立案材料的重要來源。

控告是指被害人(包括自訴人和被害單位)向公安、司法機關揭發、舉報其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到非法侵害的事實和犯罪嫌疑人的有關情況,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檢舉、控告和舉報是公民的民主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制止、壓制或者打擊報復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檢舉人、控告人、舉報人進行報復陷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⑷移交罪犯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實施犯罪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公安、司法機關審查判決的行為。罪犯自首也是立案的材料來源之壹。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四款明確規定,犯罪分子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適用第三款的規定。即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接受犯罪分子的自首。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權機關處理;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再移送主管部門。因為自首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所以很多犯罪分子作案後投案自首。《刑事訴訟法》將自首作為立案材料的重要來源之壹,蘊含著鼓勵犯罪分子主動投案,爭取寬大處理的意圖。立案必須基於壹定的事實材料,但這並不意味著壹定的事實材料就可以立案。只有這些材料反映的事實符合立案條件,才能正確、及時、合法地立案。

立案條件是指立案必須滿足的基本條件,即確定刑事案件成立和開始刑事偵查必須滿足的法定條件。正確把握立案條件是準確及時解決是否立案問題的關鍵。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管轄範圍,及時審查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明顯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並告知申訴人不予立案的理由。投訴人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按照這個規定,立案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壹是有犯罪事實,這叫事實條件;二是要追究刑事責任,這叫法定條件。

(壹)有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的存在是指某種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的客觀存在。這是立案的首要條件。如果沒有犯罪事實,就不存在立案的問題。有犯罪事實,包括兩個方面。

1.如果要立案偵查,必須是符合刑法規定的構成犯罪的行為。根據刑法規定,犯罪行為是指觸犯刑法,危害社會,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立案應該而且只能針對犯罪行為進行。如果不是犯罪行為,就不能立案。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的規定,有危害社會的違法行為,但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需要指出的是,由於立案是偵查犯罪的開始,此時存在犯罪的事實僅指發現了危害社會、觸犯刑法的犯罪行為。至於犯罪的全過程,犯罪的具體情節,肇事者是誰,並不要求在立案時說清楚。這些問題應該通過立案後的偵查或審判活動來解決。

2.必須有壹定的事實材料證明犯罪事實確實發生過。所謂“確實已經發生”,是指犯罪事實確實已經存在,包括已經實施、正在實施和正在為犯罪做準備的犯罪行為。犯罪確實發生的事實,必須有壹定的事實材料證明,而不是道聽途說、憑空捏造、捕風捉影。當然,立案只是刑事訴訟的初始階段。現階段還不能要求證據達到能夠證明嫌疑人是誰以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和方法的情節。但是,在這個階段,必須有壹些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確實發生了。

(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

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是指應當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這是立案必須滿足的另壹個條件。只有存在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才具有立案價值。只有在發生犯罪事實,需要依法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情況下,才有必要,應當立案。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雖有犯罪行為,

事實發生,但犯罪已過時效期限;通過特赦免除處罰;依照刑法應當告訴才處理的犯罪,不告訴或者撤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免除刑事責任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因此,犯罪分子具有上述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法定情形之壹的,不應當立案。

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這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立案的兩個條件,司法機關在立案時必須嚴格遵守,確保立案的正確性。但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立案條件只是刑事案件的壹般原則,適用於所有刑事案件。至於是否應當刑事立案,也必須結合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來確定。由於犯罪行為的種類繁多,實踐中很難準確把握立案條件。為統壹執行國家刑事法律,正確把握立案條件,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分別或聯合制定了本轄區刑事案件立案的壹些具體標準,如最高人民檢察院9月6日發布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8,3月26日發布《關於盜竊數額認定標準的規定》等。

自訴案件既然沒有立案偵查,自訴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後符合立案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直接進入審判程序。因此,自訴案件的立案條件,除了應當符合公訴案件的兩個立案條件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86條,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屬於刑事自訴案件的範圍;(二)受人民法院管轄;(3)由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講述;(四)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能夠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立案程序是指立案階段各種訴訟活動的步驟和形式。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立案程序包括立案材料的受理、審查和處理三個部分。

(壹)備案材料的受理

立案材料受理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舉報、控告、檢舉、投案材料的受理。這是備案程序的開始。接受備案材料時,應註意以下幾點:

1.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然後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或者推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報案、控告、舉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權機關處理,並通知舉報人、投訴人、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再移送主管部門。這裏的“緊急措施”是指保護現場、先行拘留嫌疑人、扣押證據等措施。

2.舉報、投訴和舉報可以采取書面或口頭形式。《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1款規定,報案、控告、舉報可以用書面方式,也可以用口頭方式。受理口頭舉報、投訴、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制作筆錄,經宣讀無誤後,由舉報人、控告人、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根據該規定,因對舉報、控告、舉報的片面或錯誤理解而導致的控告、舉報與事實不符甚至錯誤的;而誣告是故意捏造事實和證據,目的是誣陷他人。

4.公安、司法機關應當為舉報人、控告人、舉報人保密,保障其及其近親屬的安全。為了鼓勵人民群眾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爭,保障單位和個人行使控告、檢舉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保障檢舉人、控告人、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即當其安全受到威脅時,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主動采取保護措施或者被要求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為防止事後對舉報人、控告人、舉報人及其近親屬打擊報復,該款還規定,舉報人、控告人、舉報人不願公開其舉報、投訴、舉報情況的,應當為其姓名保密。

(二)備案材料審查

立案材料審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自行發現或者受理的立案材料進行檢查、調查的活動。其任務是正確認定是否存在犯罪事實,是否應當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為正確決定立案與否奠定基礎。立案材料審查是立案程序的中心環節,是案件能否正確及時立案的關鍵。因為立案與否取決於公檢法三機關對立案材料的審查結果,而審查材料的過程也是根據法律規定的立案條件,確認是否存在犯罪事實,並分析判斷該犯罪事實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過程。因此,對備案材料的審查是壹項非常重要的工作。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自首的材料,應當及時審查。通過審查,應當查明材料中反映的事件是否屬於犯罪行為;如果是犯罪行為,是否有可靠證據證明;是否需要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存在無法決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司法實踐中,公安、檢察、審判機關在審查立案材料時,可以要求檢舉、控告、舉報的單位和個人提供補充材料,或者要求其作出補充說明,或者進行必要的調查。公安、司法機關只要求取得的證據足以證明已經發生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不應當立案的,立案前審查完畢。對於應當立案的,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實,抓住犯罪嫌疑人。

對於自訴案件,由於法律規定自訴人在提起自訴時,應當同時出示證明犯罪事實的各種證據,人民法院在審查過程中,認為自訴人出示的證據不足的,可以要求自訴人提供證明犯罪事實的補充材料,但法院在立案前不得進行調查。

(三)備案材料的處理

立案材料的處理,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立案材料進行審查後,根據不同情況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決定。這是備案程序的最終結果。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立案材料進行審查後,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明顯輕微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根據該規定,備案材料的處理包括備案決定和不予備案決定兩種形式。

1.決定立案和辦理的法律程序。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審查立案材料後,認為符合立案條件,即已經發生犯罪事實,依法需要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立案決定。

公安機關審查立案材料後認為需要立案的,承辦人應當填寫立案報告表,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後,移交偵查部門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審查立案材料後認為需要立案的,承辦人應當先填寫立案請示報告,經檢察長批準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後,作出立案決定。還應及時將《立案請求報告》和《立案決定書》報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不應當立案的,應當制作《糾正案件錯誤通知書》,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如有不同意見,可以申請復議?壹般情況下,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訴案件,首先由申訴庭工作人員填寫:r,經負責人審核批準後,移交刑事法庭審理。

2.決定不立案和應當辦理的法律程序。受理立案材料的公安司法機關經審查,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即沒有發生犯罪事實,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

決定不立案的,應當制作《不立案決定書》,寫明案件材料來源、決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據、決定不立案的機關。根據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公安、司法機關決定不立案的,應當告知申訴人不立案的理由。投訴人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對申訴人的復議申請,應當及時審查和答復。對不具備立案條件,但有嚴重錯誤或者壹般違法違紀行為需要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將檢舉、控告或者舉報材料移送有關部門處理。(壹)立案監督的概念

立案監督是指有權監督的機關和公民依法對立案活動進行監督、督促或者審計的訴訟活動。立案監督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立案監督是指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立案活動的監督,是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的壹種監督。廣義的備案監督還包括其他單位和個人對備案活動的監督。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決定不立案的,應當告知申訴人不立案的理由。投訴人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第八十七條還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可見,法律規定的立案監督包括對控告人的監督和檢察院的監督。

(二)立案監督程序

立案監督程序是指法律規定的控告人和人民檢察院對立案活動進行監督的方法和步驟。由於控告人和檢察機關的地位和性質不同,立案監督的程序也不同。

1.原告的監督。原告對立案活動的監督是通過申請復議進行的。申訴人對公安機關不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書後7日內向原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原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後10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訴人。原告不服人民檢察院不立案決定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申請復議。人民檢察院不立案起訴申訴部門復議,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後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

2.人民檢察院的監督。

(1)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監督。《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具體而言,人民檢察院在對公安機關不立案的監督中應註意以下幾點:

人民檢察院監督公安機關不立案的材料來源有兩種:①通過人民檢察院的各種業務活動,發現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2)通過被害人申訴獲得的,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有權向人民檢察院立案,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申訴,並根據事實和法律進行審查。檢查時,可以要求受害人提供有關材料,進行必要的調查。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說明不立案理由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審查逮捕部門處理。

審查逮捕部門調查核實相關證據材料後,認為公安機關有必要說明不立案理由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在7日內書面說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機關應當在7日內作出不予立案的說明理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後,通知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後,審查逮捕部門認為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應當通知申訴部門,申訴部門應當在10日內告知被害人不立案的理由和依據。

審查逮捕部門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由檢察長決定;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時,應當制作立案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並抄送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人民檢察院送達立案決定書時,應當同時將相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告知公安機關在15日內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立案決定通知書後15日內立案,並將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應當依法監督通知立案的執行。對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立案偵查。

公安機關不予立案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違法的意見。

(2)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檢察院不予立案的監督。對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是否以及如何進行監督,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但《人民檢察院規則》第三百七十九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或者審查起訴部門發現我院偵查部門不予立案偵查的,應當建議立案偵查;如果建議未被采納,應提交總檢察長決定。

(三)立案監督的意義

刑事訴訟法對人民檢察院監督公安機關的立案活動作出了專門規定,為人民檢察院監督公安機關的立案活動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加強和完善了人民檢察院對偵查工作的監督職能,有利於打擊和懲治犯罪,防止犯罪分子逍遙法外,逃避法律制裁,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保證國家法律的統壹正確實施。

當前,刑事司法實踐中存在著“案不立”、“案不破”、“以罰代刑”、“有案不查”等嚴重現象。這些問題的存在,不僅阻礙了法律的正確實施,損害了法律的權威和尊嚴,也造成了打擊犯罪不力的現象。因此,加強立案監督,預防和克服上述不良現象,是壹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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