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源於西方國家的刑事辯護制度,現已普及於世界各國。它的孕育和形成,意味著壹個國家對刑事司法精神和意義的思考有了新的高度。刑事辯護制度不僅是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需要,也是司法公正和法律專業化的必然要求。其功能實現的程度在壹定意義上顯示了壹個國家刑事法治的發展水平。隨著中國法制的不斷進步,刑事辯護早已成為中國刑事司法的壹項重要法律職能。然而,由於諸多現實和歷史原因,刑事辯護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存在著相當突出的問題。由於其不完善性,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中難免不會遇到新的問題和困難。但是,中國壹直走在不斷完善律師辯護制度的道路上。12年3月,全國人大通過新刑事訴訟法,13年3月1日正式實施。此次通過的新刑訴法將刑事辯護制度的相關規定與新律師法進行了有效銜接,基本解決了法律適用的沖突。但立法的完善能否從根本上解決司法實踐中的問題,還需要在實踐層面進壹步分析。下面,我們主要研究討論新刑事訴訟法修改的律師辯護制度的內容。
第壹,新刑事訴訟中律師辯護制度的改革
(1)辯護律師幹預時間的權利提前。
1996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將辯護制度排除在偵查程序之外。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既沒有沈默權,也沒有律師的幫助,面對偵查機關不斷訊問的巨大壓力和刑訊逼供的可能,對自己進行有罪供述。在應該賦予犯罪嫌疑人辯護權的階段,卻剝奪了這壹權利,錯過了保障人權的最佳時機。在新刑事訴訟法中,該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首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這壹修改使律師在偵查階段作為辯護人參與訴訟,可以客觀上對偵查活動形成有效的外部監督和制約,可以督促偵查機關全面收集證據,防止主觀片面性,也可以最大限度地減少非法拘禁、刑訊逼供、指手畫腳、誘供的發生,從而促進案件達到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理想狀態。
(2)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得到加強。
刑事訴訟援助制度是為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而建立的,是現代法治國家實現司法公正、保障基本人權的不可替代的重要手段。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案順應了這壹理念,擴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範圍。壹是法律援助的申請階段由審判提前到偵查起訴,使得辯護制度的時間整體提前;二是擴大了法律援助的適用範圍。修正案第六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指定律師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指定律師辯護。上述兩項規定擴大了刑事辯護制度的受益對象,使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受到了國家的司法資源,充分體現了保障人權的精神內涵,避免了冤假錯案的發生,促進了我國法治文明的進步。
此外,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案還明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與其壹樣,有義務和責任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援助。該條明確了公安機關的告知義務,為保護更多人的辯護權提供了法律支持。
(三)辯護制度的內容得到了完善
1,自主見面權
在實際辦案中,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受到諸多限制。很多地方偵查機關要求律師提前申請,報偵查機關審批,但偵查機關會對會見持否定態度。在實際操作中,偵查人員實際上會把“安排”變成“批準”,律師和犯罪嫌疑人無法正常對話。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保障了會見時間和會見方式。在時間上,修正案規定,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最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在方式上,這次刑訴法修正案吸收了《律師法》中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持三證、會見時不受監聽的規定,取消了律師在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中會見需要經過批準的規定。而是將“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明確劃分為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三類,避免了過去“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因含義不清而出現的情況。
新刑事訴訟法對律師獨立會見權的確定,保證了律師與犯罪嫌疑人及時、順利的會見,使犯罪嫌疑人能夠充分、有效地行使辯護權,有利於司法公正的實現。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辯護律師無障礙會見,也是國際刑事辯護標準的要求和各國刑事訴訟制度的通行做法。
2.閱卷權
閱卷權是辯護律師的壹項重要權利。辯護律師只有充分行使閱卷權,才能充分了解案情,並在此基礎上進行辯護。1996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的範圍僅限於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案件之日起,公訴機關提供的本案訴訟文書和技術鑒定材料,而非本案最原始的材料,極大地限制了辯護人對案件的全面了解和掌握。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新刑訴法規定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的範圍擴大到所有案卷。閱卷範圍的擴大,可以保證辯護律師對案件進行更加細致的分析和解讀,可以更好地行使辯護權,有效維護犯罪嫌疑人、辯護人的訴訟權利。
3.調查和收集證據的權利
雖然新刑訴法沒有明確改變律師的調查取證權,但通過系統考察新刑訴法不難推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也已經推進到了偵查階段。根據修改後的第三十三條,在偵查階段,律師不再僅僅是“提供法律幫助的人”,而是“辯護人”,所以作為辯護人,當然享有調查取證的權利。此外,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辯護人收集的證據表明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該條進壹步說明,辯護人在偵查階段有調查取證的權利。
第二,新刑事訴訟法中辯護制度存在的問題
新刑事訴訟法對辯護制度的相關規定進行了重大改革。這些改革無疑將對加強我國刑事訴訟的民主性和科學性,提高辯護質量,切實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起到積極作用。但是,我們也應該看到,新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權的壹些規定還存在壹些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
(壹)關於辯護制度的法律術語的具體含義不明確。
雖然新刑訴法中的壹些條款進行了修改和完善,但由於含義不清,在執行中仍存在壹些困難,需要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予以進壹步明確。以下從幾個地方來說明:
第壹,閱卷權。新刑訴法第38條規定了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案卷的權利,但沒有明確“案卷”的內涵和外延。這裏所指的材料是否包括所有案卷,不僅包括指控犯罪的證據材料,還包括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的證據材料?在偵查機關的偵查措施和手段日益完備的形勢下,幾乎所有刑事案件的大部分證據都是由偵查機關收集和固定的。即使是對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證據,也往往被偵查機關收集和掌握。如果偵查機關沒有將能夠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納入證據卷宗,如果檢察機關在向法院移送時提取了這些證據,那麽辯護律師就根本無法接觸到這些證據,這對辯護律師的有效辯護會產生很大的影響。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界定案卷的具體範圍至關重要,這與律師辯護權的行使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訴訟權利的保護有很大關系。
第二,會議期間不受監控的權利。為進壹步保障辯護律師會見權,新《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監控。”這項規定也是聯合國刑事司法標準的要求。《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8條規定:“所有被逮捕、拘留或監禁的人都應有充分的機會、時間和便利接受律師的探視和聯系並進行談判,不得拖延,不得竊聽,不得檢查,並完全保密。這樣的咨詢可以在執法人員看得見聽不見的範圍內進行。”
但對於“未被監控”的解釋,眾說紛紜。有評論認為,“不被監聽”只是指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談話不應被技術手段監聽。有學者認為,“不被監控”包括不使用技術手段監控,也包括不允許偵查人員在場。首先,新刑訴法刪除了原刑訴法第九十六條中“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的規定,換言之,取消了偵查機關派員在場的權力。其次,將“不被監聽”的解釋限定為不通過技術手段監聽談話,也不符合該條款的立法精神。因為“不被監聽”的規定是為了保證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的獨立性和保密性,有利於建立相互信任的關系,排除外界因素對其會見的幹擾。如果可以派人去開會而不被監控,“不被監控”有什麽意義?
為保證這壹規定的切實執行,相關司法解釋不僅要明確“未被監控”的含義,還要明確規定違反“未被監控”規定的消極後果,即監控取得的證據材料應當依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予以排除。
(2)刑事辯護制度中的強制、懲罰和救濟條款太少。
我國很多法律條文規定了大方向,但沒有規定具體的實施內容,導致大部分法律很難完全依靠立法機關的力量來實施,而不得不依靠大量的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和司法機關內部文件來具體實施。在實施過程中,壹些立法條款甚至出現被修改和擱置的情況。
這次我國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也有同樣的問題。在法律上,辯護制度著重解決刑事法律援助、會見權、閱卷權、申請偵查權等關鍵問題。然而,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所享有的相關權利都是以“權利宣言”的形式給出,而沒有壹系列具體的實施規定來保障,使得法律中所宣示的較為抽象和籠統的制度無法通過可操作的規則來實現。同樣,關於懲罰性條款和救濟性條款,新刑訴法中的規定也嚴重缺失。如果沒有懲罰性條款,授權規範難以實施,相關權利難以實現,因為侵權行為沒有懲罰性後果;如果對辯護律師辯護權的侵犯沒有救濟途徑,就會使該權利無法得到真正的落實和執行。因此,為了更好地實施和適用新刑事訴訟法,應當註意將法律規定的內容具體化,落實保障措施。
第三,完善辯護制度的建議
首先,明確壹些法律術語的含義。
新刑訴法規定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辯護律師的許多訴訟權利。但是,由於壹些法律術語含義混亂,界限不清,法律規定在實踐中得不到很好的執行,權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因此,在今後的立法修改或法律解釋中,法律條文的含義應當具體明確,以達到刑事訴訟相關法律在實踐中更好的實施效果。
其次,制定和完善刑事辯護律師權利的強制執行、懲罰性和救濟性規定。
“任何先進的制度安排都不可能自動實現,而必須由壹系列具體的實施條款來保障,讓這些抽象概括的制度通過操作規則得以實現。”以閱卷權為例,新刑訴法可以制定明確的實施規定,如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的範圍和具體方式;又如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批準律師閱卷申請的時間;檢察機關不批準律師閱卷的,律師向法院申請閱卷的時間等。與執行條款相比,新刑訴法中的刑罰和救濟條款旨在更好地保護立法賦予辯護律師的相關權利,並使其在實踐中得到貫徹和落實。比如看守所、偵查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批準律師會見,檢察機關拒絕律師閱卷等。新《刑事訴訟法》應確立某種形式的責任條款。當上述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違反法定程序,侵害辯護律師的程序性辯護權利時,可以建立程序性制裁制度,使程序性違法行為直接影響的證據、公訴、判決等訴訟行為失去法律效力,使辯護權利受到侵害的律師獲得有效救濟。
總之,刑事辯護制度是刑事訴訟的基本制度,刑事訴訟的發展史也可以說是刑事辯護制度不斷加強和完善的歷史。從歷史上看,從奴隸社會的彈劾式訴訟模式到封建社會的宗教裁判式訴訟模式,再到現代社會的起訴式訴訟模式,刑事辯護制度的發展經歷了壹個曲折的過程。截至目前,新刑事訴訟法在立法上充分體現了人權保障、程序正義、控辯平衡等現代司法理念,並與新律師法進行了有效銜接,使辯護律師在閱卷、會見等方面實現了訴訟權利的對接,同時擴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受益對象和範圍,使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機會獲得法律援助。這些規定無疑是深遠和積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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