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受賄罪的相關法律規定有哪些?

受賄罪的相關法律規定有哪些?

關於賄賂的相關法律法規如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九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的範圍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共服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任命的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共服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從事公共服務的人員,視為國家工作人員。

第九十四條司法工作人員的範圍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負有偵查、起訴、審判和監督職責的工作人員。

第三百八十九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以各種名義給予國家工作人員回扣、手續費的,以賄賂罪論處。

因敲詐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沒有獲取不正當利益的,不屬於賄賂。

第三百九十條對受賄罪的處罰;相關賄賂:行賄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以賄賂手段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或者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情節輕微,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NPC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2000年4月29日NPC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

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成員協助人民政府進行下列行政工作,屬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法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

(壹)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災款物管理;

(二)管理社會對公益事業的捐贈;

(三)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補償費的管理;

(五)征收和繳納稅款;

(六)計劃生育、戶籍和征兵工作;

(七)協助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工作。

二、相關司法解釋

1,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法[2003]167號]

第壹,關於貪汙賄賂犯罪和瀆職犯罪的主體

(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證明

刑法所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根據相關立法解釋的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行使國家行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的人員,或者未列入國家機關編制但在國家機關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鄉(鎮)以上中國黨和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司法實踐中也應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任命的在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的身份證明。

所謂任用,即任命和派遣,有任命、指派、提名、批準等多種形式。無論被任命人的身份如何,只要接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任命,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和管理工作,就可以認定為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任命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任職。比如,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任命的在國有股份或者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組織、領導、監督和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視為國家工作人員。國有公司、企業改建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員,除代表國有投資主體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人員外,不得視為國家工作人員。

(三)“依法從事公共事務的其他人員”的身份證明

《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其他依法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應當具備兩個特征:壹是在壹定條件下行使國家管理職能;二是依法從事公務。具體包括:(1)依法履行職責的各級人大代表;(二)依法履行審判職責的人民陪審員;(三)協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城鄉基層組織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從事行政管理工作;(四)法律授權從事公共服務的其他人員。

(4)對“從事公務”的理解

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履行組織、領導、監督和管理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有關的公共事務和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國有公司的董事、經理、監事、會計、出納管理和監督國有財產等活動,屬於公務。那些不具有權限的勞動活動和技術服務,如售貨員、售票員的工作,壹般不認為是公務。

2.《關於辦理國家出資企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法政發(2010)49號]]

五、關於改革前後主體身份變更犯罪的處理。

……

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家出資企業改制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事先約定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後收受請托人財物,或者在身份變動前後連續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六、關於國家出資企業中國家雇員的認定問題。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準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具體任命機構和程序不影響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

經負責管理和監督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的機構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和管理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家出資企業中個人持股或者同時受非國有股東委托的,不影響其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認定。

七。國家出資企業的定義

本意見所稱“國家出資企業”包括國有獨資公司和國家出資企業,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和國有資本參股公司。

不明確是否屬於國家出資企業的,按照“誰投資、誰擁有產權”的原則界定。企業登記中資金來源與實際出資不壹致的,應當按照實際出資確定企業性質。如果企業實際出資不明確,可以綜合工商登記、分配形式、經營管理等情況確定企業性質。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16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80次會議、2018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0次會議通過,從2016開始執行)。

第七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受賄數額在壹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a)向三人以上行賄;

(二)利用非法收入進行賄賂的;

(三)通過行賄謀取職務晉升或者調整的;

(四)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進行違法活動的;

(五)向司法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不滿壹百萬元的。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受賄數額在壹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

(二)行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壹百萬元,且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壹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壹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壹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壹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壹)受賄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行賄數額在250萬元以上不滿500萬元,屬於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壹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壹的;

(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壹款規定的“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賄賂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22號]

第五條多次行賄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受賄數額處罰。

第六條行賄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以行賄罪數罪並罰。

第七條賄賂案件因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而被破獲的,不適用刑法第六十八條關於立功的規定,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單位行賄的,在被追訴前,經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主動坦白單位受賄事實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受其委托直接辦理單位行賄事項的直接責任人員,在被追訴前主動供述自己對單位行賄行為的知情情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對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

第八條行賄人被追訴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了特別嚴重的後果,可以減輕處罰。

第九條行賄人揭發行賄人與其行賄無關的其他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條關於立功的規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十條實施賄賂犯罪,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壹般不適用緩刑和免予刑事處罰:

(a)向三人以上行賄;

(二)因行賄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三)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行賄的;

(四)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

(五)不適用緩刑和免予刑事處罰的其他情形。

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十壹條對因賄賂犯罪取得的不正當財產利益,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責令退賠或者返還被害人。

建議有關部門對因受賄犯罪而獲得財產利益以外的其他不正當利益如業務資格、資歷或職務晉升等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賄賂犯罪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的利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或者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行業規範的規定,為自己提供幫助或者便利。

違反公平、公正原則,在經濟、組織、人事管理活動中謀取競爭優勢的,應當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三條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起訴前”,是指檢察機關對行賄人提起刑事訴訟之前的期間。

5.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在辦理行賄犯罪大案要案的同時嚴肅懲治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1999號]。

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構成行賄罪,向單位行賄的,單位必須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為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定的利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為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定的行為提供幫助或者便利條件。

三、當前,要特別註意依法嚴懲下列嚴重賄賂犯罪:

1,行賄數額巨大,多次行賄或者行賄多人的;

2.向黨政幹部和司法工作人員行賄;

3、為走私、偷稅、騙稅、騙匯、非法買賣外匯等違法犯罪活動,向海關、工商、稅務、外匯管理等行政執法機關行賄的;

4.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證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行賄,非法辦理金融、證券業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5.向有關主管部門及其領導行賄,非法取得項目開發權、承包權、經營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6、因制造、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給有關國家機關、國有單位和國家工作人員造成嚴重後果的;

7.其他嚴重受賄犯罪。

四、在查處嚴重行賄、受賄犯罪案件時,既要堅持嚴懲原則,又要註意體現政策。行賄人、受賄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受賄情況、介紹受賄犯罪情節的,可以依法分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行賄人或者行賄人被追訴後介紹行賄的,也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五、在嚴肅查處嚴重行賄、受賄犯罪案件中,要講究鬥爭策略,講究工作方法。要把查辦賄賂犯罪大案要案與查辦嚴重行賄受賄犯罪有機結合起來,以打擊行賄受賄犯罪促進查辦賄賂犯罪大案要案,推動查辦貪汙賄賂案件全面深入開展。

  • 上一篇:"妻殺夫"案紀實:他們是殺人犯,但不是壞人。後來怎麽樣了?
  • 下一篇:研究區地質礦產工作概況及回顧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